(2015)鼓执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36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孔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鼓少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向银行、房产部门、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传唤被执行人。经促使双方谈话,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协议内容的,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鼓少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文庆执行员 赵广增执行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常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