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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顾军芳与戚秋平、唐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顾军芳,女,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秋平,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唐英,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戚顺豪,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顾军芳诉被告戚秋平、唐英、戚顺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戚秋平、唐英、戚顺豪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秋平、唐英、戚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军芳诉称:被告戚秋平与原告系原单位同事朋友,后戚秋平出去经商。2014年5月,被告戚秋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如不能偿还将其房屋交给原告抵债。同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100万元,后双方于同年6月5日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达成相关《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全家因躲债而搬离他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到房屋实际交付日,已付款的每日0.3%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以涉案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客观履行不能以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到实际偿还日按年24%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原约定每日0.3%);3、如不能偿还,拍卖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优先清偿。被告戚秋平、唐英、戚顺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戚秋平、唐英、戚顺豪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核准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该房屋是动迁安置房,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者抵押。涉案房屋现设定有抵押债权,且被本院多起案件轮候查封。2014年5月31日,被告戚秋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军芳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为一年,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戚秋平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戚秋平、唐英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上海振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号:沪工商(松)合格备字(2008)44号,合同编号:YQ售字:第XXXXXXX号】事宜签订本协议:一、合同房屋买卖金额100万元为暂定价,具体以第三方评估为准;二、借款100万元所签订买卖合同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1年内作为抵押,双方就该房屋不得进行买卖,同时借款出具借条;三、此协议签订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四、协议约定:100万元汇款凭证作为借款依据,同时还款也作为凭证,甲方还款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行作废;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均具法律依据,双方各执一份。备注:顾军芳为第一债权人。2014年6月5日,被告戚秋平、唐英、戚顺豪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顾军芳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在上海振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1,000,000元;乙方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5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付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的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戚秋平与唐英系夫妻关系,戚顺豪系戚秋平与唐英的儿子。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借条、转账凭证、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戚秋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至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戚秋平的配偶唐英此后也签署了《协议》,对戚秋平的100万借款予以确认,为此,还款期限届满后,二人应当共同返还上述100万借款。被告戚顺豪作为戚秋平与唐英的子女,其虽然在作为担保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尚不足以证明戚顺豪也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主张戚顺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或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即为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直接援引为双方借贷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然而,考虑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戚秋平、唐英仍未归还,原告主张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再次,原告与三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作为被告戚秋平、唐英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如被告戚秋平、唐英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涉案房屋,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拍卖涉案房屋所得的价款主张优先清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秋平、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军芳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戚秋平、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军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戚秋平、唐英如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顾军芳可以申请拍卖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偿还债务;四、驳回原告顾军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戚秋平、唐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代理审判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