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振东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东,男。201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7月24日被释放;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赵振东窜至本市区金井乡洗马村一商店,将店内的6000元左右的现金和40条香烟盗走。被告人赵振东个人供述案发当天其还在本市区金井乡洗马村医院门口盗窃了一辆三轮电动车,现该车未追回也未查找到失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振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振东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振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但辩解称盗窃金额不对,现金应该是35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6000元,盗窃香烟是20余条大约价值1223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0条,另外,三轮电动车是“新娃”偷的,而不是自己偷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赵振东窜至运城市盐湖区金井乡洗马村一商店,将店内的3500元现金和20余条香烟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主要内容: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金井乡派出所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振东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运盐刑初字第196号,证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振东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释放证明。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316号,证实赵振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金井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9日金井乡派出所侦查人员姚柳波、刘杰经过两个小时的蹲坑守候,在盐湖区解放路工农街交叉口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赵振东抓获归案。4、被害人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5月09日下午3时左右邻居卫平红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商店开着里面没人,我就赶快往回赶,我回到商店后看到商店乱七八糟,就知道商店被偷了。商店丢失现金6000元左右,总共丢了40条香烟,有芙蓉王(206元一条),紫云(83元一条),红塔山(63元一条),红河(45元一条),猴王(45元一条),哈德门(45元一条),有身份证,户口本,合作医疗本两本,还有一个银色品质的挂链。我丢失的现金有4000元左右在一个黑颜色的皮革包里放着,这个包放在床上,我用被子盖着,有2000元左右在柜台下面抽屉里放着。我丢失的香烟有的放在床头,有的放在货架上还有的放在柜子上面,货架上放的是整盒的,其他地方放的是整条的。我丢失的现金人民币100元面值的有9张,人民币50元面值的有多少张我记不清了,人民币10元面值的有多少张我记不清了,还有一些人民币1角5角面值的记不清了。这些零钱除了人民币100元面值的有三沓,用皮筋套着,每沓1000元,抽屉里全是零钱有2000元左右。我报案时说丢失的现金有18000元左右,因为后来我妻子朱文娜在整理我们柜台时在桌子底下发现了用皮筋套着的10000元现金;2015年5月9日我的商店被盗,床上的皮包里有7000元左右被盗,面值100元的有5000元左右,其他面值的有2000元左右,柜台抽屉里的钱流动性较大,没有具体统计过,被盗多少记不清了,放在床上的香烟被盗,整条有25条左右,其他零售的烟在柜台上摆着。由于每天销售量大,被盗的具体数量也记不清了,我被盗的现金总共有7000多元左右(具体数目无法统计,因为抽屉里的钱数不知道)。我商店被盗的香烟芙蓉王(每条220元)、紫云(每条100元)、白沙(每条100元)由于各种品牌烟的具体数量没有具体统计过,总价值有大概4000余元。5、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赵振东,我们是一个村的,我有两年没有见过赵振东了,今年我不在家,去年我也没有见过他,我不知道赵振东现在做什么,我认识新娃,他是常平乡蚕庄人,但我不知道新娃的大名,现在也不知他干什么,之前我和新娃在常平山矿上开过铲车,我最近是2013年后半年在南扶村见过新娃,之后就再没有见过,也没有联系,新娃都结婚了,孩子大概4岁。6、平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知道2015年6月份洗马医院丢失电动三轮车的事情。电动三轮车的失主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失主是夫妻二人带孙子来洗马医院看病,是王尞村人,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振东,男。10、被告人赵振东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5月9日的早上大约五六点钟,新娃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金井乡洗马村医院门口见面,我当时开皮卡车过去后,新娃问我还有黄皮(毒品)吗?我说有,就给了他一点,他吸完后给我说他去转一圈,过了一会他回来给我说,洗马医院门口有一辆银灰色三轮电动车被他用T型改锥撬开了,让我过去把车骑走,然后我走过去骑着三轮电动车准备回南扶村,刚过高速桥看见路边有几个人,我就拐到去卫唐村的土路上,把车藏到桃树地里,准备下午过去取,我就返回洗马村医院门口和新娃走了,等到下午我俩取车时,发现电动车不在了。我把电动车藏到桃树地之后就回洗马村医院门口开我的皮卡车,我先去洗马村口商店买了两个雪糕,然后回来我一个人在医院门口转悠了两个多小时,然后我把车开到商店对面的巷子里,下车去买水,看见商店门锁着,然后我在商店门口转了一会儿,看见还没有人回来,我就在商店旁边的改木材机器旁找了根铁棍,走到商店门口,把商店门上的锁给撬了,然后我进去到商店里面在套间门口拿了个床单,铺在床上,到柜子上面装了七八条白塔、三四条十元烟,还有六七条兰州牌香烟,还有半条芙蓉王,四五条五元钱的烟,还有床上一个黑皮包,皮包中有现金2000多元,其他的就没有了。那个黑包中人民币100元面值的有800元钱,50元面值的有1000元钱,10元面值的有300元钱,5元面值的有200元钱,还有一些5角和1元面值的不知道具体数额,然后我看黑皮包里没有什么东西了就把包扔到了引黄渠里,就开着皮卡车回运城了。那辆皮卡车现在何宁开着,车是何宁的,我忘记什么时候开走的,开了十多天何宁就从运城把车开回了他汽修厂里,具体什么厂名我记不住了,何宁的汽修厂在姚孟附近,何宁,男,30岁左右,盐湖区金井乡人,在姚孟附近开汽修厂,手机号:18×2。我当时从我媳妇的租住房(北苑新村易家公寓)驾驶皮卡车回到洗马村的,我当时驾驶的皮卡车是一辆深红色五十零牌皮卡车,我只记得是晋L的牌子,具体号码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到医院门口盗窃电动车时,新娃把三轮电动车用T型改锥撬开后,他就走到往西王村拐的路边等着,新娃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新娃,男,25岁左右,中等个,方形脸,小平头,盐湖区解州人,手机号:13×52,无正当职业,我是跟着我师父认识新娃的,我师父叫谢某某。谢某某,男,约30多岁,家住盐湖区金井乡南扶村,现在外地焊铁门,手机号:13×0;我盗窃的是现金和烟,三轮电动车等还有其他物品。我和新娃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2015年4、5月份左右,我在运城租住的房子里接到新娃的电话,说让我给他送“黄皮”(毒品),送到洗马村,大约早上6、7点我把车开过去停在洗马医院门口,然后我和新娃在车里抽了“黄皮”之后睡了一会,我醒了之后,新娃偷了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然后我和新娃把电动车藏在高速路北的一个地里面,之后,在我们下午取车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然后我们就回去了。新娃是解州人,年龄和我差不多,中等个子,其他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和新娃就是在洗马医院实施过这一次盗窃;我当时和新娃一起吸食的毒品是我花了三百元钱在北苑新村的一个公寓对面买的,具体记不清楚了。我当时买的是毒品“黄皮”,我在那就买过一次。我在慕某某商店盗窃的现金总共大概有3000余元,包括商店抽屉里的零钱和床上皮包里的钱。总共超不过3500元,我盗窃的香烟有25条左右(具体记不清了)。我盗窃的香烟有10条白塔、3条红河、4-5条紫云、几盒兰州、几盒芙蓉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振东辩解的盗窃金额不对,现金应该是35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6000元,盗窃香烟是20余条大约价值1223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0条,三轮电动车不是自己所偷的意见,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盗商店的财物,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赵振东的供述与被害人蔡某某(被盗商店老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关于被盗的三轮电动车,只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赵振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振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同种罪行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振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景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方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