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黄寿荣、黄种宁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寿荣,黄种宁,熊永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寿荣,男,汉族,1958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种宁,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瀚、林斌,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盛,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上诉人黄寿荣因与被上诉人黄种宁、熊永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寿荣以其与被上诉人黄种宁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寿荣撤回上诉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寿荣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黄寿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国新审 判 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