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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朱汉波与熊道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汉波,熊道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6执9号申请执行人朱汉波,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孝感市,现住平利县城关镇。被执行人熊道祥,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朱汉波与被执行人熊道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6200元,交纳受理费102元、申请费143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朱汉波与被执行人熊道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熊道祥在2016年5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汉波162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金立审 判 员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周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