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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市中区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号。经营者:陈志鹏,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西湖阳光*号楼****室。身份证号:1302211974********。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西大街8-2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下简称志鹏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建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鹏租赁站经营者陈志鹏、被告南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鹏租赁站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南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朱前进持其公司授权书,公司营业执照及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南建集团公司平邑美地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顶丝每套每天0.015元。租金自提货之日按天计算,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逾期支付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按所欠租金数额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提供钢管51699.3米、扣件25200个、顶丝1013套。现被告租赁原告货物已超三个月,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3946.19元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51699.3米、扣件25200个、顶丝1013套(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并支付至返还之日的租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南建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南建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证明朱前进是被告南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南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原告在平邑美地大厦工地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在该工地悬挂了南建集团公司和南建美地大厦两块牌子,证明该工地是南建集团公司承建。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有朱前进签名并加盖了南建集团公司美地大厦项目部公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四、提货单五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五、租赁费计算单,证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共产生租金53946.19元,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南建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南建集团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授权朱前进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更不清楚南建集团公司美地大厦项目部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南建集团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开工许可证及授权委托书,当时为了进行工程招标,将上述手续交给了朱前进,上述手续仅限于招标使用,所以给了他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对委托书中打印部分被告认可,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对南建集团公司与平邑农贸市场管理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被告保存的合同中没有委托代理人张康和朱前进的签名。对“证据二”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南建集团公司美地大厦项目部负责人不是朱前进,项目部公章系私刻,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涉及朱前进的签名,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朱前进持南建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南建集团公司与平邑县东方农贸市场管理中心签订的平邑美地大厦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南建集团公司平邑美地大厦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志鹏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器材,钢管(原价每米20元)租金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原价每个6元)租金每个每天0.005元、U托(原价30元)每套每天0.015元。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按实际发货为准。逾期支付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按所欠租金数额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等内容。租赁物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施工地点在平邑县地方镇,并指定收货人为张浩、孙继明等内容。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陈志鹏签名并加盖了志鹏租赁站的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南建集团公司平邑美地大厦项目部公章,并有朱前进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平邑美地大厦工地运送了租赁物。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6米钢管300根、顶丝1013套、扣件5400个,6米钢管800根、4米钢管900根、2.5米钢管1000根、1.2米钢管963根、扣件7800个,提货单由朱前进及指定收货人张浩签字;同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6米钢管201根、2.5米钢管600根、1.2米-1.3米钢管551根、扣件3000个,提货单由指定收货人张浩签名;同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6米钢管1299根、2.5米钢管1605根、1.2米钢管213根、4米钢管1300根、扣件4500个,提货单由指定收货人张浩签名;同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6米钢管2400根、4米钢管700根、1.2米钢管12根、扣件4500个,提货单由指定收货人张浩签名,被告共计租赁原告钢管51699.3米、扣件25200个、U托1013套,至2015年8月20日支付租金到期,共计产生租费53946.1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志鹏租赁站与被告南建集团公司美地大厦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南建集团公司美地大厦项目部却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租赁合同经办人朱前进持有被告南建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南建集团公司美地大厦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朱前进属有权代理,南建集团公司美地大厦项目部系被告南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南建集团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南建集团公司偿还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邑美地大厦项目部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租金53946.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枣庄市鲁南建材批发市场志鹏钢模板租赁站钢管(约定原价每米20元)51699.3米、扣件(约定原价每个6元)25200个,U托(约定原价每套30元)1013套并支付租金损失(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U托每套每天0.015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清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