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拉泰?沙里、恒巴提?海米什、加某与吴顺顺、罗东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泰·沙里,恒巴提·海米什,加某,吴顺顺,罗东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27号原告:拉泰·沙里,女,哈萨克族,1943年10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恒巴提·海米什,女,哈萨克族,1980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加某,男,哈萨克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阿依坦·木哈买提汗,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顺,男,汉族,1993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罗东风,男,汉族,1975年6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米玉立,新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人民路54-101号。法定代表人:贾晓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男,汉族,1988年9月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拉泰·沙里、恒巴提·海米什、加某与被告吴顺顺、罗东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旻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泰·沙里、恒巴提·海米什、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阿依坦·木哈买提汗、被告吴顺顺、罗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玉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泰·沙里、恒巴提·海米什、加某诉称:2015年9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顺顺驾驶新H25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8公里加150米路段在超越他人车辆时,与迎面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驾驶的新H8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当场死亡,吴顺顺、罗东风、马忠孝、马木洒、马西拉也、妥进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顺顺、罗东风赔偿原告损失379292元(给付的2万元已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顺顺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罗东风辩称: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合理合法部分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合法票据,被告支付了8134元车速度和检测酒精含量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强险范围内的合法损失部分,摩托车没有参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对摩托车损失不认可,罗东风应提供行车证。原告拉泰·沙里、恒巴提·海米什、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居民户口本2本、结婚证2本、福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福海县喀拉玛盖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3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原告与死者均为非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和死者的亲属关系。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尸体鉴定书复印件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1份,被告吴顺顺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受害人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死亡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福海县喀拉玛盖镇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误工15天,原告主张3人7天的误工费;福海县金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摩托车修理清单1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1份,证明摩托车损失3245元;看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支出1000元交通费、1360元看车费及800元拖车费。被告吴顺顺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罗东风对福海县喀拉玛盖镇社区出具的证明、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收款收据不认可,理由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修理费用不认可,对误工费认可,对在保险范围内的均认可,超出部分不认可。被告罗东风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发票3张计8157元,证明被告罗东风支付了酒精含量和车辆行驶速度的鉴定费;2、扣押物品发还凭证1张,证明被告罗东风的损失不明确;3、保险单1张,证明被告吴顺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对2014年6月5日的车辆检测费、复检费不认可,对2张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不认可,认为被告的车扣押时间是在75天以后扣押,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吴顺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吴顺顺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中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罗东风所举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东风所举证据1系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顺顺驾驶新H25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8公里加150米路段在超越他人车辆时,与迎面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驾驶的新H8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当场死亡,吴顺顺及其驾驶的新H25X**号车的乘坐人罗东风、马忠孝、马木洒、马西拉也、妥进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福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与被告吴顺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吴顺顺驾驶的新H25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罗东风系被告吴顺顺的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顺顺正在为被告罗东风布放光缆。再查明,死者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及三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父亲已死亡,原告拉泰·沙里系死者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的母亲,生于1943年10月,原告拉泰·沙里在死者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发生交通事故前有5个子女。原告恒巴提·海米什系死者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的妻子,原告加某系死者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的儿子,生于2008年。被告罗东风已赔偿原告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顺顺与受害人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均存在违规违法之处,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吴顺顺与受害人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吴顺顺应对受害人巴哈提别克·木斯别克的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丧葬费27204元(54407元÷2)、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130元(54407元÷365天7天3人)、被抚养人拉泰·沙里的生活费28296元(17685元/年8年÷5人)、被抚养人加某的生活费97268元(17685元/年11年÷2人),其计算标准和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136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2197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剩余款项511978元由被告吴顺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5989元,由于吴顺顺是罗东风雇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吴顺顺为罗东风提供劳务,故吴顺顺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罗东风承担,减去罗东风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罗东风应当赔偿原告23598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案中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罗东风支出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拉泰·沙里、恒巴提·海米什、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098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拉泰·沙里、恒巴提·海米什、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三、被告吴顺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拉泰·沙里、恒巴提·海米什、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拉泰·沙里、恒巴提·海米什、加某负担1038元,由被告罗东风负担2457元(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