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沈克斌与龚义柱、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义柱,沈克斌,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义柱。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克斌。委托代理人:赵晖,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铭,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义柱与被上诉人沈克斌、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6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龚义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上诉人沈克斌的委托代理人赵晖、被上诉人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克斌诉称:2013年8月至12月,原告提供挖掘机在被告承包的裕安区新安镇绿化场地进行挖地、挖塘等施工作业。经双方结算,原告提供挖掘机劳务费总计120380元。此后,被告仅给付了40000元,下欠80380元。经新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端午节前付30000元,余款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掘机费用803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龚义柱辩称: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在裕安区新安镇西桥村租赁土地872.11亩,并取得15年的土地使用权。后因经营不善,经与答辩人反复协商,答辩人于2015年5月29日以535000元受让了该土地使用权。原告系为该出让公司平整土地时形成的劳务关系,答辩人在受让并议订协议时,与该出让公司有约定。答辩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又重新与西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由于出让公司至今未将原两个企业名称注销,致答辩人至今不能进行公司注册,造成事实上该土地的使用权仍在出让公司名下,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原告至今未拿到劳务费,根本原因是出让公司未履约所造成的,答辩人无过错。综上,本案真正的被告应为六安毓秀园科技有限公司和六安毓秀园农业专业合作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龚义柱约定所有的债务应由龚义柱进行偿还,现因该债务未偿付,所以我公司未转让土地也没有进行公司注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沈克斌为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挖掘机在新安镇绿化场地进行挖地、挖塘等施工作业。工程结束后,沈克斌与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地、挖塘劳务款总计120380元,已支付40000元,现尚欠80380元。2015年5月29日,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因经营不善与龚义柱(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西桥村境内项目部及办公设施,以及前期该片流转土地计872.1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535000元,该笔转让费包含沈克斌机械费80380元、何卓机械费48340元。2015年6月2日,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沈克斌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龚义柱对该笔劳务费用也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5年端午节前付30000元,余款待亩数确认后于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现两被告已经完成了业务交接手续,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退出经营。龚义柱与六安市裕安区西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及土地上沈克斌完成的工程实际由龚义柱经营、使用。由于龚义柱一直未向沈克斌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沈克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龚义柱未按约定给付沈克斌劳务费8038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沈克斌主张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庭审中,龚义柱以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将该企业名称注销致使其不能进行公司注册为由抗辩,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克斌劳务费80380元;二、被告龚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克斌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费80380元实际之日止);三、被告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龚义柱负担。龚义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中关于“两被告已经完成了业务交接手续,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退出经营”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此情节正是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事实是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受让过程中仅将其原土地使用权和办公室场所作了移交,而其所注册的两个企业名称并没有注销。上诉人在沈克斌的单据上所写的也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余款待亩数确认后于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是附加条件的,亩数应当由本案的三个当事人(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是原经办人)同时在场并确认。原审中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单方面,当然无效。二、上诉人与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受让协议时有口头约定,转让分三部分:注销企业名称、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办公场所,转让金为535000元。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上述转让行为后才能视为完成交接,出让金如何使用与上诉人无关。但是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完成了两项,现虽然离开了原经营场所,却将原企业营业执照放在包里执意不去注销,而已移交的部分至今仍登记在该企业名下。在此种状态下,上诉人没有理由为其代为支付劳务费。三、上诉人之所以提出上诉,并非要否定沈克斌的诉讼请求,而是保护自己的利益。上诉人在受让中已经支付了部分出让金,后又作了大量资金投入,但这些投入至今仍在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登记的企业名下,风险太大。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风险。如果原审判决生效,上诉人就无法达到让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企业名称的目的。上诉人将在这种似是而非的环境下经营,自己的企业无法注册,利益也得不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注销企业名称后,上诉人愿代为支付沈克斌的劳务费用。沈克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义柱在上诉请求中对沈克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相应的债务债权经过三方当事人的共同协商同意,是合法有效的。二、龚义柱上诉没有表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没有实际意义。三、龚义柱与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其他的权利纠纷,非本案争议焦点,亦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龚义柱的上诉请求。龚义柱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沈克斌书写的清单中的亩数必须由龚某、龚义柱、沈克斌三方确认。挖机工程是龚某做的,他不确认只能说明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沈克斌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不符合新证据条件,同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龚某与龚义柱是亲堂兄弟关系,证人在庭审中回答问题明显存在被干扰情形,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龚义柱申请证人形式不合法,其刚刚递交申请,不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纳。龚某系龚义柱的亲堂兄弟,其虽是我公司的股东,但在2015年5月29日之后就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龚某陈述在公司的工作是财务管理又是现场负责,其行为代表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属于是职务行为。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让其参加,也可以自行参加,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龚义柱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龚某系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其确定亩数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现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沈克斌、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庭审中,龚义柱认可535000元的转让费中包括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外欠挖机费用,其虽称转让双方口头约定两台挖机费用不超过120000元,但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结合龚义柱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的事实,本案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已转移至龚义柱处。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沈克斌、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述两主体予以确认。龚义柱关于施工亩数应由沈克斌、龚义柱、龚某三方确认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书面证明已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且与沈克斌所述一致,故本案劳务费总额应认定为120380元,比除已付40000元,下欠80380元。龚义柱关于施工亩数未确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龚义柱虽对劳务费的支付附加了条件及期限,但工程量及劳务费均已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期限亦届满,龚义柱理应支付劳务费。至于六安市毓秀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按约履行转让协议,应否注销企业名称,均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龚义柱不得据此拒绝支付劳务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义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龚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