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人寿财险公司与伊春彩、黄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伊春彩,黄明建,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市丰泽区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负责人陈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彩,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卧龙乡。委托代理人钟家永、陈玉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建,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乌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彩、黄明建、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院(2015)鲤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黄明建驾驶闽C6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83**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行驶至莆永高速公路(上行)182km+250m(车罗山隧道内)追尾碰撞由原告伊春彩驾驶的因车辆轮胎故障停在右侧车道内的闽F1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被告黄明建、原告伊春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头皮裂伤;4.乳突骨折;5.肺挫伤;6.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1月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头皮裂伤;4.乳突骨折并外耳道毁损;5.肺挫伤;6.右股骨开放性骨折;7.颅底骨折并脑脊液��;8.左肋骨及胸椎棘突多发骨折。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定期拍片复查,3个月内右下肢不能负重……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乳突骨折外耳道毁损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641.66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颞骨骨折、头部外伤、左小腿缺如、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天性外耳道闭锁(左)、急性外耳道炎(左)。2015年1月24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左颞骨骨折、头部外伤、左小腿缺如、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外伤性外耳道闭锁、急性外耳道炎(左),共计花费医疗费20060.78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61天。2015年5月7日,原告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70.88元。2014年12月2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公交泉高二认字[2014]第00043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伊春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9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假肢评估鉴定意见书,康复器具装配意见为:患者伊春彩需终身穿戴假肢,已装配品名为碳纤动态储能脚小腿义肢,装配价格28500元,假肢寿命约为4年,首次装配约需3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伙宿费5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每次更换维修时间约需7天。受原告伊春彩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3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伊春彩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附加二处十级;2.被鉴定人伊春彩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3.被鉴定人伊春彩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90日;4.被鉴定人伊春彩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伊春彩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17422.25元。另查明:被告佳云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闽C6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上述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另投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明建系被告佳云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伊春彩的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伊永清(1949年3月15日出生)、母亲贾翠兰(1951年5月10日出生)、妻子田玉侠(1977年10月8日出生)、儿子伊苗雷(2001年3月12日出生)、女儿伊思茹(2006年6月28日出生)。伊永清、贾翠兰尚有一女名为伊莉莉。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9458元;2.被告黄明建、佳云物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3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伊春彩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附加二处十级;2.被鉴定人伊春彩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3.被鉴定人伊春彩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90日;4.被鉴定人伊春彩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佳云物流公司虽提出后续治疗费偏高等辩解,但因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8天。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意见书,康复器具装配意见为:患者伊春彩需终身穿戴假肢,已装配品名为碳纤动态储能脚小腿义肢,装配价格28500元,假肢寿命约为4年,首次装配约需3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伙宿费5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每次更换维修时间约需7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佳云物流公司提出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的辩解,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系专业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其有权针对患者伤情提出相应的配置意见,而依职权作出假肢评估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故��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就假肢配置标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佳云物流公司提出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标准[参考闽人社文(2013)322号《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的规定]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抗辩,因该《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文件所规范的仅限于职工工伤辅助器具的配置,而并不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实践中,职工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的价目标准通常会与一般市场价格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上述文件规范所列明的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并不等同于“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佳云物流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伊春彩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83773.3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法予以支持。其他药品发票、收据、销售凭证(轮椅)因未能载明客户名称而无法证实确属原告的医疗花费,故对此不予采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伊春彩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17422.25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2.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必要的营养支持实属必然,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500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计1830元(30元/日×61日)。4.误工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2013年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2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了本案另一事故车辆闽F1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出具的任职证明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在事故发���之时确系该车辆驾驶员及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可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8日,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285元(57427元/年÷365日×148日,计算结果取值个位数,下同)。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61天,因其未能提交证明护理人员(其姐夫)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户籍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标准计算为5867元(35107元/年÷365日×61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96元(35107元/年÷365日×90日×30%)。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831.5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及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上述交通费,但鉴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伊春彩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附加二处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19512元(30722.4元/年×20年×52%)。原告有父亲伊永清、母亲贾翠兰、儿子伊苗雷、女儿伊恩茹四人需要抚养,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一份由永城市卧龙镇伊庄村村民委员会、永城市卧龙镇人民政府、永城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该份证明虽载明“兹有我镇居民伊春彩……现其住所地更改为河南省永城市卧龙镇伊庄居民委员会,其户籍性质为居民”等内容,但该份证明既没有上述三家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也与“永城市卧龙镇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样式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服务处所”载明的“本村村民组务农”存在内容上���冲突,无法达到证明伊春彩及其被抚养人系城镇居民的目的(注:原告与其被抚养人同属一个户口),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的标准来进行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伊永清65周岁,需被抚养15年(计算到年);贾翠兰63周岁,需被抚养17年(计算到年);伊苗雷13周岁8个月,需被抚养4年又4个月(计算到月);伊恩茹8周岁4个月,需被抚养9年又8个月(计算到月)。原告父母儿女每人每年的抚养费均为2874元(11055.9元÷2×52%,原告有一妹妹,对原告父母亦有抚养义务)。四被抚养人前4年每年的抚养费总额均已超过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应按每年11055.9元计算,故前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4223元(11055.9元/年×4年)。自第5年开始,按各被抚养人实际的抚养费进行累加计算共计86220元(伊永清、贾翠兰、伊恩茹、伊苗雷各尚需被抚养11年、13年、5年又8个月、4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伊春彩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致残,身心遭受痛苦,理应或得慰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评估配置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需终身穿戴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付期限可按照本市平均人均寿命73岁来进行计算,共需穿戴假肢10付,假肢款为285000元(28500元×10付),原告诉求261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按照假肢配置的一般规范,假肢安装当年并不需要维修,故至原告73岁时,共有27年需要维修假肢,维修费用为76950元(28500元×10%×27年)。首次安装食宿费3000元(50元/天×30天×2人),首次安装护理费4500元��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发票为准)。维修护理费18178元(35107元/年÷365日×7天×27年),维修食宿费18900元(50元/天×7天×27年×2人)。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为382728元(261200元+76950元+3000元+4500元+18178元+18900元)。10.鉴定费:原告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但本院只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的鉴定意见,未采纳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费600元),故原告合理、必要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83773.32元、营养费850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23285元、护理费8463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9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72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93434.32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是闽C6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综上,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尚有873434.32元(993434.32元-120000元),该数额已扣除非医保费用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尚有非医保费用7422.25元和鉴定费用1900元未扣除。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闽公交泉高二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伊春彩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主管机关经现场勘验、检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予确认。而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及其他情形,本院将被告黄明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将原告伊春彩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0%。被告黄明建受雇于被告佳云物流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系在被告黄明建履行职务行为之时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明建作为佳云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应当由身为雇主的佳云物流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611404元(873434.32元×70%),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5195元(7422.25元×70%)、鉴定费用为1330元(1900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是闽C6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另投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佳云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保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佳云物流公司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应为604879元(611404元-5195元-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春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春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1404元,该赔偿款中的6048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伊春彩;三、驳回原告伊春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5元,由原告伊春彩负担1929元,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宣判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伊春彩为农村户口,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原审判决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误工费,被上诉人伊春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驾驶员一年以上,原审认定其应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4.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伊春彩假肢价格限额应为26800元,保修期3年,使用年限为8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伊春彩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二、���上诉人至今尚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按法律规定检验合格的行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等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伊春彩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正确的。1.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伊春彩于2013年至本事故发生前,任职于漳平市和平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居住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富山社区,有该社区居民委员会、漳平市和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经盖章确认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正确。2.误工费,答辩人伊春彩���原审提供漳平市和平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原审认定应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正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答辩人非常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正确。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评估配置意见,认定答辩人需穿戴假肢10付,假肢款为26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本案并不存上诉人可以免责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明建、佳云物流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按法律规定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其不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三、上诉人主张其免于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能否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佳云物流公司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按法律规定检验合格的行驶证的问题”提供了黄明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以及检验合格的审验证明。经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佳云物流公司原审未提供上述证据,故上诉人提出上诉,现被上诉人佳云物流公司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按法律规定检验合格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故上诉人对上诉状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按法律规定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其不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已无异议,故��院对该请求不作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被上诉人伊春彩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漳平市和平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伊春彩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25日在我公司任职驾驶员,驾驶车号为闽F169**-0615挂。”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且经漳平市菁城街道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租赁合同加盖公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伊春彩在本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伊春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2.误工费。被上诉人伊春彩在原审提供了漳平市和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伊春彩系漳平市和平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且驾驶车号为闽F169**-0615挂车,对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伊春彩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正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伊春彩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附加二处十级,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伊春彩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伊春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适当。4.残疾辅助器具费。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对伊春彩的康复器具装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假肢评估鉴定意见书载明:患者伊春彩需终身穿戴假肢,已装配品名为碳纤动态储能脚小腿义肢,装配价格28500元,假肢寿命约为4年,首次装配约需3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伙宿费5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每次更换维修时间约需7天。原审根据该评估鉴定意见并按照本市平均人均寿命73岁进行计算,从而认定假肢安装���年并不需要维修,故应从被上诉人伊春彩假肢安装计算至其73岁时,共有27年需要维修假肢,维修费用为76950元(28500元×10%×27年)。首次安装食宿费3000元(50元/天×30天×2人),首次安装护理费4500元。维修护理费18178元(35107元/年÷365日×7天×27年),维修食宿费18900元(50元/天×7天×27年×2人)。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为382728元(261200元+76950元+3000元+4500元+18178元+189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免于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案件的具体处理情况直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依法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