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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书贵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书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负责人刘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贵。委托代理人耿学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巧瑞。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被上诉人张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张书贵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与新圃街口,遇孙银卿开肖会军停在路边的豫A×××××号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时发生碰撞,常文英驾驶豫A×××××号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与张书贵发生碰撞,致张书贵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银卿、肖会军承担同等责任,常文英、张书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书贵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当日,张书贵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脊髓病变、糖尿病、尿失禁、外伤后���神经源性膀胱,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2012年7月31日,张书贵继续住院4天后出院。2012年11月5日,张书贵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败血症、2型糖尿病、尿失禁及脊髓病变;2012年12月5日,张书贵又在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臀部肛门脓肿切除术后;2013年1月14日,张书贵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诊断为骨痨(颈5、6椎体结核并脊髓损伤、左髋关节结核、腰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后凸畸形、腰4/5腰骶1椎间盘突出症、胸8-胸10脊髓梗死、胸12椎体血管瘤、肛瘘、糖尿病);2013年4月1日,张书贵转入河南省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颈5、6椎体结核并伴椎旁脓肿术后;2012年7月19日,张书贵经301医院特需专家门诊(泌尿外科),并进行了对症治疗。2014年5月30日,张书贵伤情经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张书贵尿失禁构成10级伤残,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张书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再查明,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张书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前期医疗费用(15574.52元)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79号判决,判令本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本案张书贵医疗费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书贵医疗费1000元;孙银卿赔偿张书贵医疗费2287.26元;郑州市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张书贵医疗费2287.26元。原���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书贵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在肇事车辆豫A×××××号车驾驶员负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该车车主应对张书贵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其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在限额内支付过相应医疗费,故张书贵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其他费用分项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该院予以支持。但张书贵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其所有(包含治疗其他疾病)住院期间的误工及护理费用,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2012年11月5日后住院治疗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该院对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书贵损失计算为:��工费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张书贵伤情计算9个月为21061.47元(28472元/365×270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及鉴定意见计算91天为7098.49元(28472元/365×91天),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44872.9元不超过相关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78723.86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另一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承担的伤残限额赔偿责任应当扣除另一保险公司所占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书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723.86元。二、驳回张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书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对张书贵的损失重新认定,不服金额78723.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书贵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书贵尿失禁的伤情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一审法院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没有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无责责任限额应分担部分。张书贵答辩称:一审已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书贵入院经诊断为脊髓病变、糖尿病、尿失禁、外伤后神经源性膀胱。经司法鉴定,尿失禁构成10级伤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所以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张书贵尿失禁的伤情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应依据鉴定机构已作出的伤残鉴定确定赔偿数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无责责任限额应分担部分。由于张书贵没有诉请豫A×××××号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