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字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本溪市蓝天建材有限公司与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蓝天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字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蓝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韩豁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晨、朱晓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振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市蓝天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