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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虎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虎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志江,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郭少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相,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576。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贤友,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279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陶志刚。委托代理人:周美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堂,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73。上诉人陈虎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李志江、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郭少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14时5分,李志江驾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三乡镇往坦洲镇方向行驶,遇郭少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已打磨)三轮摩托车由右侧非机动车道偏出机动车道,中型厢式货车避让不及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轮摩托车翻侧后再碰撞非机动车道内电动车(驾驶人陈虎相,电机号:××5449),事故造成郭少堂、陈虎相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少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虎相不承担事故责任。陈虎相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面神经瘫,颜面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2月23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周。陈虎相治疗共花医疗费16890.30元。经��虎相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陈虎相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陈虎相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虎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陈虎相244806.55元;2.李志江、顺丰公司、郭少堂对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李志江、顺丰公司、郭少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陈虎相之父陈某甲(身份证号码××、母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健在,陈某甲与王某某仅生育陈虎相一个子女。陈虎相与其妻余某某共生育陈某丙(身份证号码××)与陈某丁(身份证号码××)两个子女。再查明:陈虎相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后经中山市正源���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为1635元。陈虎相支付评估费230元。另陈虎相支付拖车费10元、保管费93元、清理费100元。李志江驾驶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属顺丰公司所有。李志江系顺丰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李志江是在工作当中。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少堂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郭少堂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陈虎相的损失,按下列顺序进行赔偿:1.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郭少堂未对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李志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用人单位顺丰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顺丰公司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虎相赔付。因郭少堂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陈虎相的损失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90.30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1天)。3.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情及补充营养需要,酌情确定)。前述1-3项合计20490.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郭少堂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90.30元,由郭少堂承担70%赔偿责任即343.21元;由顺丰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7.09元,该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4.护理费2480元。陈虎相主张80元/天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其他服务行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本案中,陈虎相为非农业户籍,且其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事故前较长时间在城镇居住工作,对陈虎相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7007.44元。①陈虎相之父亲陈某甲(1948年12月出生)被扶养年限计算14年零3个月,陈虎相之母亲王某某(1959年8月出生),被扶养年限计算20年,均由陈虎相负担;②陈虎相之女儿陈某丙(2002年5月出生)被扶养年限计算5年零8个月,陈虎相之儿子陈某丁(2004年4月出生)被扶养年限计算7年零7个月,陈虎相负担1/2。③陈虎相之父亲、子女均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陈虎相之母亲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年计算,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则被扶养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4年+3/12年)×10%+8343.5元/年×20年×10%+24105.6元/年×(13年+3/12年)÷2人×10%=67007.44元。7.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8.误工费19697.43元。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31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3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共计151天。关于误工工资,由于陈虎相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签收表无法证实其真实工资,且陈虎相未提供纳税证明,陈虎相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安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酌情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47613元/年÷365天×151天=19697.43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确定,陈虎相诉求合理,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4-10项合计161682.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1682.27元,由郭少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车辆损失费1635元、评估费230元、拖车费10元、保管费93元、清理费100元,合计2068元,有评估结论及票据佐证,且属于实际损失,予以采信。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8元,由郭少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虎相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虎相交通事故损失147.09��,合计122147.09元。郭少堂应赔偿陈虎相交通事故损失61750.27元。顺丰公司于本案中不需向陈虎相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关于陈虎相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陈虎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亲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固定收入,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陈虎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虎相交通事故损失122147.09元;二、郭少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虎相交通事故损失61750.27元;三、驳回陈虎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陈虎相负担619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240元,郭少堂负担627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郭少堂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陈虎相,法院不作退费处理。宣判后,陈虎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时,陈虎相提交的证据证实陈虎相父母结��后就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其父户籍及工作单位所在的广西博白中学,属城镇区域,非农业户籍。妻子在婚后随夫居住生活符合中国现实的婚姻家庭状况。王某某结婚后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李志江、顺丰公司、郭少堂进行赔偿的顺序错误。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李志江、顺丰公司、郭少堂对陈虎相进行赔偿的顺序为:1.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郭少堂与李志江因实施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志江的用人单位顺丰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三、原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陈虎相的损失总共为184240.57元,而判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李志江赔偿的总额为122147.09元+61750.27元=183897.36元,相差343.21元。陈虎相在事故中是无责任一方,相差的343.21元属于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李志江、顺丰公司、郭少堂赔偿损失215764.77元(不服金额31867.41元)给陈虎相,其中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给陈虎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李志江、顺丰公司、郭少堂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李志江、顺丰公司、郭少堂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陈虎相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陈虎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陈虎相对相关司法解释理解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虎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志江未予答辩。被上诉人顺丰公司、郭少堂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虎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陈虎相提供了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虎相之父陈某甲的住址为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其母王某某的住址为广西博白县径口镇。陈虎相还提供了广西博白县中学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某自1982年2月起一直随陈某甲在博白县中学生活。二审期间,陈虎相提供了该中学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某与陈某甲从1981年开始至今,夫妻两人一起在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生活,居住地点是广西博白县中学。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顺丰公司认为广西博白县中学无资格证明王某某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陈虎相之母王某某确为农村户籍,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业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居住在农村。陈虎相提供的广西博白县中学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公安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同时,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必须考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和份额,陈虎相要求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地再继续承担对其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关于陈虎相所提出的原审计算有误的问题,经核算郭少堂应向陈虎相赔偿62093.48元(10000元+343.21元+51682.27元+68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虎相交通事故损失62093.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陈虎相已预交),由陈虎相负担6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31元、郭少堂负担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陈虎相已预交),由陈虎相负担2954元,郭少堂负担6元。上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郭少堂负担的案件受理��,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陈虎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