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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壮族,财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0时33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南宁市第十九中学前路段时,与对向逆行的周某驾驶的南宁q×××××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陆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8.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和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陆某赔偿周某损失共计6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向法庭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电动车基本信息、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提取笔录、乙醇定量检测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