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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志达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瑞科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41号原告邓志达,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慧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锐(实习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夏昆山,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简照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志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瑞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邓文革。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丽珍。上列原告邓志达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贤、陈锐,被告委托代理人简照伟。第三人深圳市瑞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达公司)及第三人邓文革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9日,被告核准瑞科达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由邓文革46万,占46%,陈丽珍9万,占9%,邓志达45万,占45%变更为邓文革446万,占89.2%,陈丽珍9万,占1.8%,邓志达45万,占9%。原告诉称,瑞科达公司于2003年5月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过数次变更,2012年3月13日公司共有三位股东,股东比例为:原告占公司股权的45%,第三人邓文革、陈丽珍分别占46%和9%;邓文革担任总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9日,邓文革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且未经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签名便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至500万元,并获得了变更登记。同年12月10日,邓文革再次运用同样手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公司在历经这两次增资后,原告在公司的股权由45%下降为仅占2.25%,另一股东陈丽珍的股权由9%下降为仅占0.45%,而邓文革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则由原来的46%上升为高达97.3%。该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邓文革捏造相关文件申请资料骗取涉案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的行为,原告曾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但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对瑞科达公司作出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对瑞科达公司作出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工商登记信息;2、深圳市瑞科达电子有限公司章程;3、工商登记信息;4、EMS邮寄回单;5、宝安分局结果告知书。被告辩称,瑞科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决定、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上述材料符合我局对外公示的材料清单要求,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对瑞科达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对其提交的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已尽审查义务,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2013年11月29日公司变更档案材料。第三人瑞科达公司和第三人邓文革述称,本案的纠纷就是民商事领域中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或者是公司决定效力确认纠纷,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纠纷;原告在(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60号案件后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人瑞科达公司和第三人邓文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陈丽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1、第三人邓文革利用职务便利在瑞科达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且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两次擅自进行增资并获得被告登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不作为已严重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3、本次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恳请法院支持本人的答辩意见,维持本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瑞科达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瑞科达公司变更决定》(2013年11月28日)、《瑞科达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11月28日)、经办人田云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对瑞科达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变更。上述《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将瑞科达公司出资总额变更为500万元,该申请书加盖了瑞科达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邓文革签名。《瑞科达公司变更决定》系2013年11月28日作出,该变更决定称:瑞科达公司已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变更决定,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即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具体增资情况为由股东邓文革认缴400万元,增资前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邓文革为46万,占46%;陈丽珍为9万,占9%;邓志达为45万,占45%;增资后变更为邓文革为446万,占89.2%;陈丽珍为9万,占1.8%;邓志达为45万,占9%;该变更决定加盖了瑞科达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瑞科达公司章程修正案》系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记载了前述《瑞科达公司变更决定》记载的相关内容,加盖了瑞科达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被告对瑞科达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邓文革系瑞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60号,要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瑞科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两次增资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在瑞科达公司所占45%的股份。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60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的撤销申请不符合行政处理前置原则,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是否合法。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虽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60号行政诉讼,但该案本院以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起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原告在已向行政机关提起申请未得到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非重复起诉,本院应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关于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瑞科达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资本变更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瑞科达公司变更决定》(2013年11月28日)、《瑞科达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11月28日)、经办人田云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其中《瑞科达公司变更决定》(2013年11月28日)称公司已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相关变更决定,该决定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系依照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公司决定。即,瑞科达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公司决定。因此,瑞科达公司申请公司资本变更登记材料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邓文革未经股东会讨论,擅自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骗取了被告的变更登记,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确认被告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志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