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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晁卫民、庞全稳等与赵虎、枣庄飞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卫民,庞全稳,赵虎,枣庄飞皇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晁卫民,市民。原告:庞全稳,市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王修建,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虎,司机。被告:枣庄飞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士蒙,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厚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公司宿舍。原告晁卫民、庞全稳与被告赵虎、枣庄飞皇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张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卫民、庞全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被告安邦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虎、被告枣庄飞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卫民、庞全稳诉称:2015年8月28日5时10分,被告赵虎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KM+6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我方乘坐的由徐龙存驾驶的鲁R×××××号轻型货车相撞,致我们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6万。被告安邦枣庄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并不赔付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存在安全装载的规定,应综合性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受伤人员为三人,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三人共同分担,不足部分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赵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枣庄飞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5时10分,被告赵虎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KM+6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徐龙存驾驶的鲁R×××××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徐龙存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晁卫民、庞全稳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被告赵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龙存及原告晁卫民、庞全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晁卫民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4580元,由其亲属徐会丽、邓卫国护理。原告庞全稳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4319.70元,由其妻张现英护理。原告晁卫民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籍。原告庞全稳及其护理人员为农业户籍,但居住在菏泽市牡丹区杨庄东台区25号所购的房屋内。原告晁卫民育有一子晁梓晨、一女晁梓曦,均生于2013年8月31日,为城镇户籍。原告庞全稳育有一子庞硕,生于2001年6月6日。原告庞全稳之父庞玉子生于1942年11月3日,原告庞全稳之母孟庆美生于1945年8月18日,共育有庞全稳等二名子女,均为农业户籍。2015年12月15日,依二原告的申请,本院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晁卫民、庞全稳的伤残、护理情况予以鉴定。2016年1月5日鉴定终结。经鉴定,晁卫民胸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33日内为2人护理,27日内为1人护理。庞全稳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为1人护理。原告晁卫民、庞全稳均交纳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虎为鲁D×××××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枣庄飞皇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营,在安邦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意见、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虎驾驶鲁D×××××号货车与徐龙存驾驶的鲁R×××××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赵虎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晁卫民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晁卫民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24580元;关于误工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0327.74元(29222元÷365天×129天);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445.58元(29222元÷365天×33天×2人+29222元÷365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640元(80元×3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8583.88元(18323元×15.6年÷2人×10%+18323元×15.6年÷2人×10%),残疾赔偿金共计870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晁卫民的损失共计137921.20元(24580元+10327.74元+7445.58元+2640元+300元+87027.88元+4000元+1600元)。原告庞全稳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庞全稳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44319.70元,关于误工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0327.74元(29222元÷365天×129天);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03.60元(2922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640元(80元×3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分别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643.75元(18323元×3.4年÷2人×10%+7962元×6.8年÷2人×10%+7962元×9.6年÷2人×10%),残疾赔偿金共计680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庞全稳的损失共计136078.79元(44319.70元+10327.74元+4803.60元+2640元+300元+68087.75元+4000元+1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且涉案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可由被告安邦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每位伤者所占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付,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可由被告安邦枣庄公司赔偿原告晁卫民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000元,共计60000元。赔偿原告庞全稳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6000元,共计5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安邦枣庄公司根据赵虎所负的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安邦枣庄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晁卫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76321.20元(24580元+10327.74元+7445.58元+2640元+300元+87027.88元+4000元-60000元)。赔偿原告庞全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2978.79元(44319.70元+10327.74元+4803.60元+2640元+300元+68087.75元+4000元-51500元]。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安邦枣庄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安邦枣庄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晁卫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36321.20元(76321.20元+60000元)。赔偿原告庞全稳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34478.79元(82978.79元+51500元)。被告赵虎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分别赔偿原告晁卫民、庞全稳鉴定费1600元。被告枣庄飞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D×××××号货车的被挂靠人,对因该车所致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晁卫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36321.2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全稳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34478.79元。三、被告赵虎赔偿原告晁卫民鉴定费1600元,被告枣庄飞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赵虎赔偿原告庞全稳鉴定费1600元,被告枣庄飞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二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赵虎负担5385元,二原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