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之旭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之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行赔终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之旭,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程剑,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之旭因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0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旭认为其父亲在公园摔伤,曾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多次发出网上求救信息,因为通州区政府行政不作为,没有给予积极答复,没钱转到北京三甲专院治伤,最后导致其父亲死亡,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请求确认通州区政府对其网上求救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的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之旭认为通州区政府未对其2015年6月25日提出的申请给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需以通州区政府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张之旭未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明根据其申请进行救助属于通州区政府的法定职责,目前亦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该申请属于通州区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故张之旭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之旭的起诉。张之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之旭诉请确认通州区政府没有对其网上求救的信息给予答复行为违法,而在案证据和依据不足以证明通州区政府负有对其医疗救治求助信息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驳回张之旭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维持。因此,张之旭一并提出的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赔偿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张之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