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弋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谭海云、杨绿芳等与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云,杨绿芳,谭海涛,谭永富,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初50号原告谭海云。原告杨绿芳。原告谭海涛。原告谭永富。委托代理人方来兴,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朱坑镇上童村。法定代表人雷和良,经理。原告谭海云、杨绿芳、谭海涛、谭永富与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云、原告杨绿芳、谭海涛、谭永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云、杨绿芳、谭海涛、谭永富诉称,2014年,四原告到被告公司务工。2014年9月9日,被告与四原告结算工资,被告共欠四原告工资21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底支付。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所欠工资。故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1000元。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谭海云、杨绿芳、谭海涛、谭永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雷和良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4、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四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相关单位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被告公司的合同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谭海云、杨绿芳、谭海涛、谭永富四人陆续在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共欠四原告工资21000元未付。被告于当天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底付清,在欠条中,被告公司盖章,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和良也签名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务工,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形成劳务关系。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四原告21000元工资未付。被告应当依约向四原告支付工资。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谭海云、杨绿芳、谭海涛、谭永富偿付工资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