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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丽芳与郑小燕、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芳,郑小燕,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80号原告郑丽芳,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现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燕,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郑丽芳与被告郑小燕、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雄、被告郑小燕委托代理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诉称,原告与倆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郑小燕以家庭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不等,均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期间有归还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还款时被告以月利率1%到1.5%归还息金。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郑小燕开始拖欠借款。2015年8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郑小燕称把所有借款合并写成一张2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并承诺尽快还款。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由于倆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倆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勇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小燕是在原告家中出具借条,而不是被告辩称的旅社,此外,本案不存在会款转借款的事实。现请求依法判令倆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1.8%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小燕辩称,一、被告郑小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会款”,原告关于“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的说法纯属捏造。首先,被告郑小燕与原告在2015年8月5日即出具本案借条之前是互不认识的,并且自始至终不清楚原告家在哪里,更没有任何交集和金钱往来,在此情况下,原告怎么可能借给一个陌生人20万元之巨的借款,这明显违背常理。其次,原告称被告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其现金借款,且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拖欠不还,原告怎么可能还长期不断借款给被告,这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三,本案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梁序英诉被告郑小燕借贷纠纷案一样,均是因共同参与董爱金组织的会道而产生的民事会道纠纷,所谓的借款实���上是“会款”。被告郑小燕从2012年8月5日开始参与董爱金组织的2000元、1000元会道多名,而原告也有参与董爱金组织的会道。期间,被告郑小燕在董爱金处所标到的会款,董爱金都要求其出具借条,故而被告郑小燕已向董爱金出具多张借条,金额累计达100多万元以上。2015年2月份,董爱金组织的会道全部倒闭。2015年8月5日晚上9点许,董爱金召集被告郑小燕和原告以及欧美端、林鹏程、吴赛月、刘小娟等其他会员到连江县凤园旅社二楼210房碰面。董爱金声称被告郑小燕欠其会款200多万元,要求被告郑小燕将其所欠的部份会款分别转拔给其他会员,其中郑丽芳20万元、欧美端7万元、林鹏程11万元、吴赛月3万元、刘小娟65000元,并要求被告郑小燕分别向这些会员出具借条,借款时间均是2015年8月5日。被告郑小燕曾表示质疑,但原告等人及董爱金却称“别人欠会款都是这样���的”。而且董爱金还威胁被告郑小燕,如不出具借条,就将被告郑小燕写给她的会款借条拿到法院起诉,被告郑小燕迫于无奈,只好写下这张虚假的借条。这就是本案“借条”的由来。事实可见,原告起诉被告郑小燕借款20万元的事实纯属虚构,被告是欠原告会款而不是所谓的借款。其四、对于董爱金所组织的民间会道纠纷因涉及欺诈,已有多名会员向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并由城关派出所立案调查,而被告郑小燕所谓的欠董爱金二百多万元的会款,大部份均是虚假的,是被董爱金采取欺骗手段而出具的借条,故而被告郑小燕已经于2016年1月11日向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现该案件已在处理之中。二、原告仅提供借条,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相互印证,对于20万元的大额借贷来说,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首先,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原告主张双方是现金交付借款,但对于本案涉及20万元的大额借款,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现金的形式进行交易的。即使按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是陆续向原告多次现金借款,那么,原告也应当提供其多次的现金取款记录,而且这些取款记录的金额合计应当为20万元,并进一步对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一一举证。而本案原告仅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而被告已经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法院应当结合各项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而不能仅依据借条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郑小燕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本案属于民间标会纠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原件1张,内容为“郑小燕向郑丽芳借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郑小燕。2015年8月5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确认累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小燕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小燕身份及倆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会单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小燕均参与董爱金组织的民间会道,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会款纠纷。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与董爱金以及会员郑丽芳、梁序英之间的会道纠纷,被告郑小燕已于2016年1月11日向城关派出所报案,现派出所正在处理之中。4、梁序英诉被告郑小燕、陈勇借贷纠纷案的诉状、借条和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梁序英借贷案情况类似,同样是现金多次借款,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记���,所谓借款实际上均是会款。被告陈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董爱金调查,董爱金陈述其与原告及被告郑小燕均是朋友关系。原告和被告郑小燕均有参与其组织的互助会,但本案的20万元款项确实不是会款,其不清楚被告郑小燕如何向原告借款。被告郑小燕对原告证据的正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郑小燕提供过任何借款,原告提供的20万元字据不是借款而是会款。2、被告郑小燕是受原告及董爱金的蒙蔽后出具该借条的,该借条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3、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撕开的背面黏贴的涂改文字可以看出后面写的是董爱金向郑丽芳借款15万元的借条,原告将该借条与被告郑小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黏贴在一起的行为足以说明该借款是董爱金将20万元的会款划拨给原告的。���告将该涂改文字另外用纸覆盖,足以说明原告要掩饰系划拨会款的事实。对董爱金的证言,认为董爱金所述不是事实。本案所谓的借款的确是被告郑小燕欠董爱金会款后,由董爱金转拨给原告的。现在董爱金是为了逃避加重其刑事责任,故而不承认其转拨会款的事实。虽然董爱金不承认本案借款是会款,但已承认原、被告有参与其组织的会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董爱金刑事案件查清后再恢复审理。原告对被告郑小燕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其他诉讼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董爱金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陈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勇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郑小燕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原告对被告郑小燕的证据1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小燕的证据2、3、4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董爱金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郑小燕均参与董爱金组织的互助会,本案讼争款项不是会款。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小燕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5日,被告郑小燕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诉讼中,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小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有一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该借款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俩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息金,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郑小燕辩解讼争款项系其欠董爱金的会款转拨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董爱金的证言证实本案讼争的款项不是会款,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燕、陈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丽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7元,由被告郑小燕、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张师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