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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5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某甲(金方来),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某乙(金双振),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第三人金某丙(金小梅),女,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甲(金方来),第三人金某乙(金双振)、金某丙(金小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甲(金方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第三人金某乙(金双振)、金某丙(金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金某甲(金方来)、次子金某乙(金双振)、长女金某丙(金小梅)。自2006年至今原告和老伴一直跟着二儿子生活,期间原告和老伴身体都不好,经常吃药打针,都是二儿子和女儿出钱照顾,直到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老伴去世,被告一直都没有看望过我们夫妻俩,更别说支付赡养费了。原告的老伴去世后,被告便急着分家产,被告的妻子以家产分配不均为借口,侮辱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心脏病发作昏死过去数小时。综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心欲绝,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和事实不符。2007年8月份我父母金某丁、李某某主动提出放弃要求我赡养的权利,因此在2007年8月24日,我母亲李某某和我父亲金某丁让金景连和金广廷作为见证人,我父母和我及我弟弟金某乙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我父母的财产由我弟弟金某乙和弟媳王金某丙继承,我父母由我弟弟赡养,我父母的后事也由我弟弟金某乙和弟媳王金某丙办理。我父母放弃要求我赡养的权利。此后,我一直在外地打工居住生活。2015年4月30日我父亲去世,我得知消息后急忙从外地回来,我和我弟弟经我们近门的三个叔协商说我父亲的后事由我一个人办,以后母亲的后事由弟弟办。我承担了办理父亲丧事的一切费用。2、我未分得原告的家产,但对其尽了赡养义务,我多次要求赡养原告但原告都不愿意和我一起生活。我的家庭经济条件目前异常困难,一家四口只有我一个人挣钱,无力为原告提供更高要求的赡养条件。原告身体很好,自己耕种二亩四分地,每年可以获得几千元的收入,原告每月有低保户生活保障金和退休金,原告依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3、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母亲有三个孩子,他们也应承担赡养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金某乙(金双振)、金某丙(金小梅)述称,老人怎么要求我们怎么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金某甲(金方来)、次子金某乙(金双振)、长女金某丙(金小梅),均已成家。现原告老伴已去世,原告以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生活需要照顾为由,认为被告金某甲(金方来)不尽赡养义务,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金某甲(金方来)承担每月500元的赡养义务。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其已对父亲尽到了赡养和后事操办义务、且已经协议的方式与原告夫妇脱离关系,没有继承任何财产,不应对原告再尽赡养义务的辩解,因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到其家中共同生活,因原告当庭否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年老体弱,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因此,被告金某甲(金方来)对其母亲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有三个子女,第三人金某乙(金双振)、金某丙(金小梅)对原告也有赡养义务,因原告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原告子女情况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标准,被告负担赡养费以7887元/年÷3人=2629元,即每年2629元为宜。父母与子女血脉相承,子女应赡养年迈的父母,父母也应体恤儿女困难,希望原告与被告今后均能珍视亲情,相互体谅,和睦相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甲(金方来)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2629元,于每年6月1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甲(金方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宝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