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德礼与马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礼,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31号申请执行人:刘德礼,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马华,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保证人:周玉玲,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保证人:廖平侠,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礼与被执行人马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人周玉玲自愿为被执行人马华担保,担保人廖平侠自愿为被执行人马华担保11万元。因被执行人马华至今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周玉玲在保证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德礼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周玉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德礼清偿债务标的款11万元、利息1595元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诉讼费1360元、执行费1400元,合计114355元。保证人廖平侠在上述款项中11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德礼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楼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龚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