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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川1826刑初4号曾戡御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96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城镇居民。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7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仍决定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乐天康,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字[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乐天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在芦山县城老城区内四处转悠,后在县城北街见只身一人的被害人汪某某,便尾随其到学前街北侧商住楼四楼其家门前,趁汪某某开门之机从其背后抢其手提包,当汪某某拽住手提包不放时,曾某某便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当场抢得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的手提包。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向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近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汪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了谅解书,对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0月20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汪某某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辨认笔录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和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辩护人乐天康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称:1.曾某某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2.曾某某初犯又刚好才满18周岁。并考虑到曾某某家庭经济状况和身体一向不好,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从轻处罚。3.曾某某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又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在芦山县城老城区内四处转悠,于当日晚上23时许,在县城城区的北街,见只身一人的被害人汪某某,便尾随其到家门前,趁汪某某开门之机,从汪某某的背后抢其手提包。当汪某某拽住手提包不放时,曾某某便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致面部受伤,当场抢得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的手提包。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向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汪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了谅解书,对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曾某某还检举他人吸毒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2015年10月20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汪某某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案、受案、立案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证、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曾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于案发时已满18周岁和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被扣押和返还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的情况。2.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案发的当天,经曾某某的检举,对吸食毒品人员进行行政拘留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面部的伤情作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钱包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经鉴定:检测被告人遗留脱落细胞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证人胡某、周某某、竹某某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骑摩托车到北街的事实,及有人听到呼救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报案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张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毒的事实,与曾某某检举的事实相一致。第五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自己被抢劫的情况和与曾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谅解情况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芦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曾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作了腹腔胆囊切除术后,反复出现腹泻、腹胀不适,睡眠、饮食欠佳,出现失眠症状,经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情形。2.本院对曾某某父亲作的笔录。证明曾某某一直由其祖父管理,其祖亲于2015年6月去世后,曾某某的父母才对接管了对曾某某的管理。今后一定加大对曾某某的管理,保证不得让曾某某再出现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第七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曾某某尾随被害人到其家门口,为劫取被害人的手提包,当场实施殴打其面部并至轻微伤,并劫取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向芦山县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因此,本案对被告人应适用从轻处罚而不适用减轻处罚。被害人曾某某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和悔罪,有较好的认罪和悔罪表现。且曾某某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和被告人曾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曾某某身体也有相应的病症,同时曾某某的父母也愿意配合法院,加强对曾某某的教育,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的实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一兵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张 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