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赵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本市燕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7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豪进”牌HJ125-6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孙某受伤,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分析意见,被害人孙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许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与赵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赵某家属对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许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赵伟林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害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伤亡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三、被告人许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本市燕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7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豪进”牌HJ125-6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孙某受伤,赵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宜兴市徐舍镇汤泉村龙潭头39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分析意见,被害人孙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与赵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赵某家属对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