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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运梅与龚瑞强、令狐克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梅,龚瑞强,令狐克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朱运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328。委托代理人梁利、邓海浪。被告龚瑞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232。被告令狐克灿,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23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宝海。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397.56元;二、上述各项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龚瑞强、被告令狐克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龚瑞强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441322(2015)第xc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运梅负事故主要责任,龚瑞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粤s×××××号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其损失应在扣减交强险限额后,按30%计算损失。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5年3月28日,本案应该适用“15标准”计算即按301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古俊源已成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3、后续治疗费用。被答辩人在进行鉴定时尚没有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并应按照本地生活水平及一般护工标准,即以50元/天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应当依法驳回。营养费计算偏高,请求按500元计算为宜。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如果要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结合本次事故被答辩人的过错程度予以酌情处理,答辩人认为以3000元为宜。5、误工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事故的误工收入,其要求按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是没有依据的。故答辩人认为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该项请求。6、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龚瑞强驾驶的车辆粤s×××××,只承保了交强险,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明细,我方与被告龚瑞强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接到车主的相关报案,导致无法进行垫付相关费用,我方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费用。而且交强险及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的相关费用。被告令狐克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05分,原告驾驶粤l×××××号小车由广州方向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13km+900m路段,与被告龚瑞强驾驶的粤s×××××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博罗县平安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458元,当日被转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552.4元。当日再被转送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39369.25元,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术后18个月可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1300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432.4元。2015年5月1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2(2015)xc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运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瑞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粤s×××××号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3日,广东铭正法医司鉴所出具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日,护理费120日。鉴定费为3200元。粤s×××××号客车为被告令狐克灿,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6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麦地派出所与惠州市惠城区桥西办事处黄田岗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古锦红婚后育有一小孩古俊源(1992年1月31日出生),古俊源为一级肢体残疾,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2015年8月7日,博罗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为王桂友,共育有四名子女。庭审中原告对车损诉请与相关证据予以撤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被告令狐克灿作为车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肇事司机朱运梅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关系,故被告令狐克灿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对车损诉请与相关证据予以撤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博罗县平安卫生院医疗费1458元,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552.4元,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9369.25元,门诊费432.4元,共计45812.05元,有相应的费用证明为凭,故本院对该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即1074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有相应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7000元,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即5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7天,即1700元,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即51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有相应医嘱,本院认为以3000元计算为宜,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即9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按2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30192.9元×20×21%=126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即1104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原告共住院17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7天,即1700元,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即5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为凭,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本院认为按3500元/月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宜,即3500元/月÷30×128天=14933元,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即44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王桂友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低于10043.2元/年,按原告诉请计算,即2190元(8343.5元/年×5×21%÷4),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即657元。关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古俊源生活费,虽然原告提供有惠州市公安局麦地派出所与惠州市惠城区桥西办事处黄田岗居委会出具证明古俊源为一级肢体残疾,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但古俊源为成年人,其是否具备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应的医疗机构予以评定,但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有320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即9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鉴于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0%,即150元。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20743元;2、后续治疗费5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营养费900元;5、护理费51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残疾赔偿金101043元;8、误工费44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57元;10、鉴定费960元;11、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0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瑞强承担35053元。被告令狐克灿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运梅120000元;二、被告龚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运梅35053元,被告令狐克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93元,被告龚瑞强、令狐克灿承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金燕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074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07432、后续医疗费510051003、营养费900900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51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0104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11043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657657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15012、住宿费13、护理费51051014、误工费4480448015、鉴定费960960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其他损失12000019、被告垫付费用合计15505335053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