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渝GX1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冉某某行驶至青羊镇垃圾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向某某驾驶的渝GOF3**长安牌面包车碰撞,造成苏某、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2015年8月3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冉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7毫克/lOO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了冉某某和向某某的损失。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