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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6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果丰蔬菜专业合作社与李海英上海果丰蔬菜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果丰蔬菜专业合作社,李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81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68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果丰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寿龙,社长。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海英,女,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英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果丰蔬菜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申请人土地及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荡湾村东起昆冈公路、南至永昆路、西至基地场、北至果丰场的租赁土地6.2亩,支付租金18,083元,按照年租赁费21,7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日止的使用费。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海英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12月底自行收回被执行人李海英原租赁使用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荡湾村东起昆冈公路、南至永昆路、西至基地场、北至果丰场的租赁土地6.2亩。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的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返还土地及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已收回被执行人承租的土地,故该申请标的执行完毕。因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金钱给付部分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果丰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海英(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321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土地租赁费及实际使用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