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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殷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959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邵鹏,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举办婚礼,婚后未能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原告常年在外工作,沟通较少,感情一般,2015年年初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让原告外出工作,无故制造矛盾,甚至夜不归家,现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的情况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因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经过了恋爱阶段,双方是在互相了解后缔结的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确实有细微的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考虑到婚姻是神圣的,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引发了矛盾,以至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识、相恋后结婚,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近期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竹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