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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与陈新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陈新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3民初43号原告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广益马家桥(组织机构代码:13601025-9)。法定代表人钱仲达,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耀法(受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新明,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新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既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衡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