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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2016刑初32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万某搭乘番27路线公共汽车行至番禺区市桥街百越广场公交车站附近时,扒窃了被害人邱某的COOLPAD53164G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搭乘番16路线公共汽车行至番禺区市桥街百越广场公交车站附近时,扒窃被害人李某的小米4移动4G版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冯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材料,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9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