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8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奎武诉北镇市金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志祥、赵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奎武,北镇市金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志祥,赵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2民初822号原告吴奎武,男,1996年4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金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法定代表人蔡志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蔡志祥,男,1973年4月10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赵影,女,1983年2月16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奎武诉被告北镇市金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志祥、赵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并无不当,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奎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吴奎武负担。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