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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树恒与刘宝祥、张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恒,刘宝祥,张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526号原告孙树恒,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祥,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告张亚军,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负责人李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原告孙树恒诉被告刘宝祥、张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恒及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刘宝祥,被告张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恒诉称:2015年9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刘宝祥驾驶陕CV34**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沿陈仓区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区阳平镇五星村路段超车时,将前方同向我驾驶的陕CCT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后我被送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开放性骨折等症。在我治疗过程中,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张亚军垫付了我住院医疗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宝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评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陕CV34**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5438.50元,其中医疗费570元(未含被告张亚军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0.50元、误工费30600元(180天×170元/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手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祥、被告张亚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宝祥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我无异议。我驾驶的陕CV34**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张亚军所有,我与张亚军系朋友,张亚军雇我驾驶车辆给他办事。事发后,我将原告送往西机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由张亚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6859.08元,后张亚军又给原告预付现金6000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张亚军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我无异议。我雇佣被告刘宝祥驾驶我的陕CV34**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给我办事因故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我立即赶赴现场,与被告刘宝祥将原告先送往西机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我垫付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16859.08元,还预付给原告6000元。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宝祥驾驶的陕CV34**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在岐山县安乐镇海波诊所骨伤科收费收据310元,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和处方,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花费;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5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认可82天、82天、42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50元;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理由是事发后我公司没有定损;手机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季爱霞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刘宝祥驾驶陕CV34**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沿宝鸡市陈仓区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区阳平镇五星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孙树恒驾驶的陕CC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孙树恒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刘宝祥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树恒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急救,经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半脱位、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2539.61元已由被告张亚军垫付。出院时,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访。随后,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区中医医院(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侧pillon骨折(开放性)、右内踝部皮肤坏死、2型糖尿病、脂肪肝,医疗费14319.47元已由被告张亚军垫付。出院时,医嘱:保持伤口干燥清洁;注意保护患肢,卧床休息4-6周,早期下地需扶双拐;每天酒精消毒皮瓣区域;戒烟戒酒;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18日,受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树恒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测量计算,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树恒取除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8000元)。3、被鉴定人孙树恒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陕CV34**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亚军,被告张亚军因故雇佣被告刘宝祥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在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亚军雇佣护工护理原告30天,支付护工费用2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军分两次预付给原告现金共计6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摩托车受损,被告张亚军垫付原告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孙树恒提交的宝公交陈认字(2015)第61030422015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宗,宝鸡市陈仓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宗、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陕宝中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相关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刘宝祥提交的本人机动车驾驶证1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三、被告张亚军提交的本人机动车行驶证1件、机动车交强险单(正本)1份、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孙树恒的收据2张、护工高祁让的领条1张、宝鸡市陈仓区佳驰恒达汽车修理厂(陕CCT6**号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四、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祥驾驶陕CV34**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孙树恒驾驶的陕CC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树恒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宝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树恒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宝祥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宝祥系被告张亚军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张亚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刘宝祥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孙树恒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6859.08元(被告张亚军已全部垫付;对原告提交的岐山县安乐镇海波诊所骨伤科门诊费票据金额31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诊断证明等佐证,故不予认定)、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8350元(2950元(被告张亚军已垫付)+6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60元(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情认定)、摩托车施救费100元(被告张亚军已垫付)、停车费100元(被告张亚军已垫付),共计75377.08元。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170元/天,故对其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其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手机300元、复印费10.5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故均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宝祥驾驶的陕CV34**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刘宝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树恒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288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合计2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剩余损失17889.08元,应当由被告张亚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80%即14311.26元。故对原告孙树恒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被告张亚军分别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57488元、14311.26元,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树恒各项损失共计57488元。二、由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孙树恒各项损失14311.26元;扣除被告张亚军垫付、预付款共计26009.08元,实际应由原告孙树恒返还被告张亚军11697.82元。三、驳回原告孙树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64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