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7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某某,男,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代理人系母女关系。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立据借款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系法定机关颁发,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支付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效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