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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卢明旺与禤百玲、王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旺,禤百玲,王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869号原告卢明旺,男,壮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禤百玲,女���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退休职工。被告王汉敏,男,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农新焱,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明旺诉被告禤百玲、王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辉铭、覃建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爱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明旺的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告王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新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百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旺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禤百玲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禤百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禤百玲与被告王汉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禤百玲向原告借款期间系与被告王汉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禤百玲、王汉敏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止)。原告卢明旺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禤百玲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明细表3份,证明被告禤百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3、原告个人存款账号明细表,证明原告存款账号的资金情况。被告王汉敏辩称,1、原告卢明旺提供的借据来源不明,因禤百玲未到庭质证,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禤百玲所借原告的款项事先未与王汉敏协商,该债务也不是用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所需,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王汉敏无偿还义务;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与禤百玲之间借款合约的事实,原告没有实际向禤百玲交付了贷款,其无权提出债务偿还请求权;4、原告的贷款是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汉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禤百玲在离婚协议书和借据中的签名笔迹不同,且禤百玲认可其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及非法集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2、个人收入证明,证明王汉敏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来源,不需借高利贷维持日常生活;3、王婷身份证,证明禤百玲与��告“借款”时,两被告的女儿王婷已成年工作,不需借钱抚养小孩;4、房屋证明,证明两被告未买商品房,现仍住56.48㎡的房改房,不需借款;5、卢明旺起诉状,证明原告借给禤百玲的债务系高利贷,原告2015年1月7日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之间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之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王汉敏对原告卢明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来源不明,如何产生的也不清楚,是否禤百玲亲笔签名也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及禤百玲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账号的明细表,该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禤百玲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卢明旺对被告王汉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第��条实际上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是不知情的,所以没有法律效力,借款是2012年11月14日,离婚协议书是在借款后签的,不排除逃避债务的可能;对证据2-4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请求是禤百玲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汉敏负连带责任,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请求是借款,即使是高利贷,那本金也应偿还,且原告的诉请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未按高利贷计算利息,所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王汉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对被告王汉敏所提交的证据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禤百玲向原告卢明旺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禤百玲出具借据给原告,内容载明:“兹有本人禤百玲借到贷款人卢明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能还清借款或者逾期不还,本借款人无条件同意贷款人处置本人所有财产,尚若不足还清,贷款人有权继续追讨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并因处置和追讨所造成的一切费用本借款人无条件愿意承担,同时愿意按日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贷款人。”借款人禤百玲签名捺手印。当日,原告卢明旺将150000元交给禤百玲。2013年12月15日禤百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东笋支行其个人存款账号62×××37转账到卢明旺账号95×××22支付利息7500元,2014年1月29日、2月14日禤百玲通过银行转款到卢明旺账号支付利息15000元。另查明,禤百玲与王汉敏于1986年5月22日在百色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日,禤百玲与王汉敏到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双方婚后有一女儿取名王婷,已成年自立,无需抚养;三、夫妻双方有座落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5号6幢1单元502号的两房一厅一套,现经协商该房产归男方所有,目前以该房抵押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为女方偿还的个人债务,已由女方按月还付一部分,现男方同意偿还该款项的剩余部分;四、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债务;五、女方个人债务的处理,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女方背着男方,个人向他人借款(含高息)用于赌博、非法集资等,上述债务属女方个人的债务,由女方个人承担,男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禤百玲是否存在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为主张被告禤百玲向其借款150000元,提供了禤百玲所出具的借据及禤百玲通过银行��号转账到原告账号支付3个月借款利息的明细表所证实。被告禤百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辨别是非能力,应清楚出具借据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风险意识,且禤百玲经原告催促还款后,其支付了借款利息22500元,被告禤百玲向原告借款,逾期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禤百玲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禤百玲偿还借款150000元,予以支持。二、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汉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汉敏与被告禤百玲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日离婚。现被告王汉敏提出辩解,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不明,因禤百玲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汉敏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禤百玲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王汉敏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汉敏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禤百玲个人所负债务,虽其抗辩称在与被告禤百玲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百玲所欠债务均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禤百玲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9日、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2500元;2014年7月1日禤百玲与王汉敏离婚,且王汉敏已明知禤百玲在外存在债务,故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王汉敏共同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禤百玲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息1‰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1月14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并扣减禤百玲��支付的22500元利息。被告禤百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禤百玲与王汉敏共同偿还原告卢明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减禤百玲已支付的225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禤百玲、王汉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炳华人民陪审员  岑辉铭人民陪审员  覃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爱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