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祖如意、马洪侠等与祖廷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如意,马洪侠,马俊潇,祖廷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4号原告祖如意。原告马洪侠。原告马俊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廷泽。委托代理人王东安、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如意、马洪侠、马俊潇与被告祖廷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如意、马洪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祖廷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祖如意、马洪侠和马俊潇分别为被告祖廷泽的儿子、儿媳和长孙。因祖如意的母亲早年去世,祖如意在和马洪侠结婚前,与父亲祖廷泽和妹妹祖艳茹一家三口住在祖廷泽现居住的张八屯村107号小院的三间房内。祖如意自1993年起即休学务农或外出打工,后在1999年祖如意面临结婚,妹妹祖艳茹也已成年,父亲祖廷泽三间房屋两个卧室的小院明显不能满足一家人的住房需要,因此,祖廷泽与祖如意父子便以祖廷泽的户主名义和祖如意结婚用房的理由,向本村村委会和土地部门申请批准,取得了编号为高集建(99)字第0307578号新宅基地一块,并由祖如意和祖艳茹兄妹与父亲祖廷泽共同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上三间下五间的二层楼房,在2003年祖如意与马洪侠结婚时起就住在该宅院的楼房内,2004年12月2日马俊潇出生,2007年11月12日,祖如意为马俊潇入户时与父亲祖廷泽办理了分户登记,从此三原告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两户居民。虽然三原告的户籍与祖廷泽的户籍仍然一起登记在张八屯村107号院,但是三原告一直住在高集建(99)字第0307578号宅基地的楼房院内。在高集建(99)字第0307578号宅基地和地上楼房被政府拆迁征用前,三原告从该宅院搬至祖如意的叔叔祖庭敏家借住至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三原告与被告同属高集建(99)字第0307578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三原告依法享有与被告同等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而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所有权,则应属于共同出资、出力的祖廷泽与祖如意、祖艳茹三人共同所有,因上述房屋及宅基地被拆迁征用取得的安置房和补偿款,依法应由全部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享有。但是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以户主的身份代表本案双方与东盛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一次性领取了高集建(99)字第0307578号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599163.7元,并在2015年11月10日办理了两套各125平方米和一套88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收房手续后,却将上述补偿款和安置房全部据为己有,否认三原告享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拒绝给付三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项和安置房屋份额。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征用的宅基地置换住房面积为317.6平方米和20年的物业取暖补贴款190560元,以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289853.7元等补偿费用。按照本案双方三代四口人的家庭户成员计算,三原告共享有23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和配套发放的142800元物业取暖补贴款项,祖如意还另与父亲、妹妹各自分别享有96617.9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其他附着物补偿的权利。为此,三原告在照顾被告利益的基础上,自愿放弃23平方米安置房屋和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等应得财产份额。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分割给付三原告应得的位于“闫各庄小区”分别为125平方米和88平方米(总价为372750元)的两套安置房及配套储藏室;2、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应得的与两套安置房配套发放的“物业取暖补贴款”1278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祖如意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96617.9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总价值597167.9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完全错误,理由更无法律依据,被告在拆迁安置补偿中获得的全部房屋及各种欠款均来源于被告依法取得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与原告不具有共有关系,原告不具有上述土地、房产的任何使用权、所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祖廷泽与原告祖如意系父子关系,原告马洪侠系原告祖如意之妻,原告马俊潇系祖如意与马洪侠之子。原告祖如意与原告马洪侠于2004年腊月结婚,涉案被拆迁的房屋为该二人的结婚用房,二原告结婚后不久搬出涉案房屋到他处居住,一直没回来居住。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张八屯村107号,本案所涉被征收院落与该地址并不一致。涉案院落被征收后,被告祖廷泽取得房屋拆迁补偿289853.7元、其他地面附着物补偿2105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6000元、物业取暖补贴190560元、及高碑店市闫各庄住宅小区10号楼3单元502室(125平方米)、10号楼3单元302室(125平方米)、7号楼5单元301室(88平方米)安置房三套和附属地下室、停车位。上述事实有《迎宾路东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迎宾路东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迎宾路建设回迁房协议》、《迎宾路东延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原告祖如意、马洪侠结婚婚礼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户籍登记住所地在张八屯村107号院,该处所与本案所涉被征收宅基地并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被征收宅基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祖如意、马洪侠、马俊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原告祖如意、马洪侠、马俊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