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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7年9月21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超某某,男,1994年9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20分,被告人易某、超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在兴义市桔山办吉祥二街“假日招待所”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随后易某、超某某、杨某某三人便拿刀将李某某杀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双上肢、左下肢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肢体创及左下肢损伤造成的左股骨骨折并异物存留,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超某某已赔偿李某某1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易某、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易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超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查某某、李某某、刘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易某、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超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易某、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超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同为主犯。被告人易某、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超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易某、超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