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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乃琴。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顺、审判员许文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顺、代理审判员张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琴、王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遇事都是听从家长的摆布,因此原告经常因一些小事遭到被告的毒打,使本来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2013年11月被告把工资卡挂失。孩子有病被告不给钱看,原告娘家给孩子看病,被告至今不给孩子抚养费。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和被告离婚,当时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的破裂,因此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抚养费,张某甲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相推脱,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对王某乙的抚养费12000元的一半共计6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的感情已经彻底的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和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对王某乙的抚养费6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孩子不是经过我允许领走的,是她把孩子带走的,是原告不允许我看孩子,在我找不到孩子的情况下,我才无法给孩子抚养费。我在找了原告多少次找不到孩子的情况下发生的,上次因为一些事情原告和我讲和,这已经是第三次离婚了,在没有离开的情况下,我自己委曲求全给了原告一些钱,但还是没有见到孩子,现在孩子的一切情况我都不了解,原告是在没有经过我的允许下领走的,我也是孩子的父亲,我也有了解情况的权利。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们因为一些生活琐事总发生口角,这样的日子我也过够了,原告说我家庭暴力我不认可,家暴也是她引起的,请法庭调查,还我清白。工资卡是经过我允许的情况下让她拿着并没有让她完全管理,我也是为了家庭和睦才这样做的,结果我被控制的一无所有,因为生活的琐事总发生口角,原告说我是受家庭的指引,是原告胡说,原告整天不管家里,有不高兴的事就把孩子甩了。有一次我们发生口角,她把孩子扔在家里,跑出去好几天,我母亲给我看孩子,还把责任怪到我家人头上,原告生气的时候,对孩子不管不问的情况发生好几次了,她是一个只认钱不认人的人,因为钱就和我闹矛盾。我们结婚这几年没有过过几天的和睦生活,原告把什么事都怪在我头上,原告对她自己的家人也是这种态度,她是一个不讲道理的人,原告的性格暴躁,也没有工作,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们经过这么长时间的分居,我也不知道孩子让原告带的怎么样,我想请法庭查清孩子的生长情况,原告有一个年老的父亲,原告还需要照顾父亲,照顾不了孩子。我有经济收入,也有照顾孩子的人,对抚养孩子比较有利,每次原告提出离婚,我也承受不了了,经过这次我同意离婚。我们因为买房借的债务,我正在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1、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由谁抚养更有利;2、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如何分割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王某甲的二五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患有症状性癫痫,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住院是事实,但被告的病已经治好了,对抚养孩子没有影响。且孩子的爷爷奶奶有收入,被告也有收入,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有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王某甲曾患病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份的抚养费8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王某甲2014年7月—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工资情况无异议。从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7月份一直给着,8月份以后,原告不让我看孩子了,在找不到孩子的情况下,所以给不了,到现在确实没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王某甲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791元。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抚养费336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共计6个月每月560元)。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就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情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就个人财产提供如下证据:提交全友家居古冶特许经营店证明一份、国美电器发票一张、全友家居现金收据一张、全友家居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婚前购买LG42寸彩电一台,全友牌的梳妆台、茶几、水晶板垫各一个、沙发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上述财产均在绿野花苑XXX-X-XXX号。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些财产是其母亲给的钱买的,都是结婚以前买的东西。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LG42寸彩电一台,全友牌的梳妆台、茶几、水晶板垫各一个、沙发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上述财产系其母亲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其和孩子的个人衣物和电压力锅等生活用品也在被告的住处。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的确存在,但原告已经带走一部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确认原告及婚生女王某乙的部分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在被告住处。3、被告主张有如下个人财产:林西绿野花苑XXX-X-XXX号住房一套、电脑一台、两张床。提交林西绿野花苑XXX-X-XXX号的房产登记材料一份。原告质证后表示认可上述财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林西绿野花苑XXX-X-XXX号住房一套、电脑一台、两张床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古冶西新楼XXX-X-X号住房一套。该套住房在婚前由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出资38000元购买了使用权,双方婚后,又出资23501.26元购买了所有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田某甲、田某乙、张某乙出庭作证。田某甲证言为:我是2008年在华瑞买的房,我把西新楼XXX-X-X号的房卖了,原告从我手里买的,花了38000元,这个房子的户主是我爸的,是经我手卖给原告的。当时卖的是居住权,是原告给的我现金。田某乙证言为:西新楼XXX-X-X号房子是我给我儿子买的,户主是我,我儿子把这个房子给卖了,是原告出的钱。过户是我儿子跟着原告过的户。张某乙证言为:原告是我女儿,我给我女儿买房,花了38000元买的西新楼XXX-X-X,当时买的是产权,现在房子是我和原告住着。提交河北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票据一张、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张、古冶区房地产管理局收款收据一张、公房调配订租通知单一张、古冶区房产交易所收费票据一张、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分局收费票据一张、古冶区街道办事处收款收据一张、古冶区燃气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提交旧公房买卖契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个钱是被告出的,出了24000元。证据不看了,是我们出的钱,原告办的手续,所以写的是她的名字。5、经被告方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古冶西新楼XXX-X-X号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1642元每平米,总价为人民币8.06万元,评估费为2418元。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报告评估的总价比当今的市场价格偏高,以现在相同地段相同楼层的房屋总价大约为6万元。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第4、5项,物权以登记为准,原告提交的旧公房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古冶西新楼XXX-X-X号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即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虽对该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确认古冶西新楼XXX-X-X号房产价值为8.06万元。因被告王某甲有林西绿野花苑住房一套,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认古冶西新楼XXX-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找价款4.03万元。房屋评估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6、原告主张林西绿野花苑XXX-X-XXX从2009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夫妻共同还贷的贷款512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每月还贷800元,共计64个月。被告质证后认为,绿野住房每月还785元,婚后从房子下来就开始交,银行流水也交到法庭了。从结婚至三月份交了63个月,共计49644元,是父母给交的钱,提交银行存折的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到的每月还款数额认可,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还款的户头是王某甲,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身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房屋贷款系父母出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均认可每月还款785元,故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为50240元。(2009年12月至2015年3月共计64个月,每月785元)7、经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的金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原告方认为是55365.13元,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的金额是17244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从2009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的金额是17244元,住房公积金54535元,父母交了49644元的贷款,剩余489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调取且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55365.13元,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的金额是17244元。8、原告主张共同财产:电暖器一台,原告主张所有权,认可现价值3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主张合理分配,买的时候500元,现价值不知道。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确认电暖器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暖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找价款150元。9、被告主张共同财产:一辆自行车,原告骑走了,大概是500多元买的,没有票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自行车是我婚前我爸给我买的,在我那。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自行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自行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认自行车归原告所有。10、被告主张共同财产:保费3000元。提交人寿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单三张,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是张某甲,是给王某乙入的保险,一年1000元,交了三年,钱是被告母亲出的。原告质证后认为,给孩子入保险的合同是其签的,第一年和第三年是孩子的奶奶交的,第二年是我们自己交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投保合同系原被告婚后所签,受益人为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双方均认可其中两年系被告母亲出资,视为被告母亲对王某乙的赠与。保险属于投资性经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故原被告缴纳的保险费3000元应平均分割。11、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0000元。提交2010年4月30日赵某的借条一张。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为:被告是我儿子媳妇的哥,我和王某甲父母是亲家。几年前王某甲到唐山医院做脑部的开颅手术。和我借的钱,借了50000元,我这笔钱当时是想给我儿子买汽车的钱,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我。去年王某甲父亲做搭桥手术,也还不上。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借款人一栏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对事情也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原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在被告王某甲手中有原告张某甲个人财产:LG42寸彩电一台,全友牌的梳妆台、茶几、水晶板垫各一个、沙发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部分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被告王某甲手中有个人财产:林西绿野花苑XXX-X-XXX号住房一套、电脑一台、床两张;夫妻共同财产:古冶西新楼XXX-X-X号住房一套、保险金3000元、电暖器一台,自行车一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甲名下有住房公积金55365.13元,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17244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无其他不准予离婚的理由,故对张某甲起诉王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母亲张某甲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确定。根据王某甲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王某甲每月给付其女王某乙抚养费560元。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抚养费336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共计6个月每月56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6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甲人民币3360元(即给付王某乙抚养费,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共计6个月,每月560元);四、自2016年4月起,被告王某甲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到唐山市古冶区西新楼XXX楼X单元X号探视婚生女王某乙;五、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张某甲个人财产:LG42寸彩电一台,全友牌的梳妆台、茶几、水晶板垫各一个、沙发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部分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六、个人财产:林西绿野花苑XXX-X-XXX号住房一套、电脑一台、床两张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七、夫妻共同财产:古冶区西新楼228楼3单元4号房产一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财产找价款人民币40300元;八、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电暖器一台,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财产找价款人民币150元;九、夫妻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十、夫妻共同财产:保险权益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折价款人民币1500元;十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人民币50240元的50%,即人民币25120元;十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5365.13元、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7244元,合计人民币72609.13元的50%,即人民币36304.6元;十三、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41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人民币1209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1209元。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209元;十四、驳回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折抵后,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21625.6元。被告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