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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0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立,男。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再次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王建立携带作案工具刀片、止血钳在盐湖区三路里镇敦张村庙会上盗窃吕某某20元和不知姓名的老人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立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