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189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伟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生育有一男孩今年10岁。2011年以来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几次打伤原告头部、眼部、身体各部位以及左手小臂,被告于2012年写了保证书保证凡事要忍让,但2014年7月被告又打了原告。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郑某乙的身份情况;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保证不再打原告;4、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5、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郑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给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和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医疗部门出具的出生人口的法定医学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因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是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到宁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韦某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郑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并生育一个儿子。原告提出离婚是基于被告经常殴打,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照顾不周,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已认识到本身以前与原告对打的行为是不对的,且感到后悔,并作出保证凡事忍让。被告的行为只是一时偶发的行为,不是经常性行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锁事发生冲突,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克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感情,双方是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尤其被告应反省自身的行为,为家庭完整及小孩健康成长提供有力条件。因此,对原告韦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农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