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郑兴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兴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784号罪犯郑兴文,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兴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郑兴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3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郑兴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兴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0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兴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兴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