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丁相户、张继梅与谭平光、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相户,张继梅,谭平光,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丁相户。原告张继梅。系原告丁相户之妻。412726195210166766。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党。被告谭平光。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相户、张继梅与被告谭平光、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相户、张继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审员丁法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