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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韩化平与靖光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化平,靖光飞,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韩化平,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培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光飞,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生,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济阳县被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靖光飞,经理。原告韩化平与被告靖光飞、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化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培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光飞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化平诉称,被告靖光飞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靖光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靖光飞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靖光飞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靖光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靖光飞、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靖光飞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用途仅限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靖光飞承担。同日,被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靖光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靖光飞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靖光飞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张培田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付款指示书、收款确认书、个人网银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光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靖光飞在借款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中对此亦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靖光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化平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靖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化平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靖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化平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靖光飞、济南双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