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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许力峰与曹洪明、曹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曹某某,曹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顾某,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曹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曹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了借期、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等。被告曹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曹某某至今拒不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二、被告曹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72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被告曹某某、曹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曹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25000元现金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陆伏英向被告曹某某转账125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陆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其将银行卡交由原告许某某,由原告自行转账给被告曹某某,陆某某与本案三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曹某某、曹某、陈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曹某、陈某某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今向许某某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归还,借款人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须按每天1%的标准加收违约金。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贰年……”被告曹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曹某、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另,三被告于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借款用途为用于还贷款;账号农行62×××19;收款方式为转账现金125000元,收到人民币现金2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陆伏英向曹某某卡号为62×××19的账户转账125000元。至今,三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曹某某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已超过法律上限,原告自愿将二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72000元,于三被告有利,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曹某某在下方的借款人栏签字,对此负担达成了一致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某、陈某某自愿在担保人栏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72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合计233000元。二、被告曹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陈某某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曹某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周燕人民陪审员  倪惠明人民陪审员  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