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君与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杨君。被告陈建军。原告杨君与被告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诉称,被告陈建军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元、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本息。但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军返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军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杨君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君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用于经营。愿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计息。不按约定时间付息或还本的,债权人有权随时索回本金和利息。诉讼时已还部分利息算失信违约金,立案法院为淮安区人民法院。此据借款人:陈建军借款日期2015年2月8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建军又向原告杨君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建军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用于经营。月利率按国家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百分之三(3%)计息。不按约定时间付息或还本的,债权人有权随时索回本金和利息。诉讼时已还部分利息算失信违约金,立案法院为淮安区人民法院。此据借款人:陈建军借款日期2015年7月31日”。借款后,被告陈建军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31000元,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杨君向被告陈建军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陈建军向原告杨君分别借款16000元、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时间,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君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建军履行,故原告杨君要求被告陈建军返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君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3%,但现在原告杨君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杨君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君借款31000元,并且承担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人民陪审员 胡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竞秀附页: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