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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幼新与被告李锋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幼新,李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431号原告许幼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委托代理人王承松,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锋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原告许幼新与被告李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宋小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欢担任记录。原告许幼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幼新诉称,被告李锋林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四次合计借款570000元给被告李锋林,约定月利率2%,其中2009年1月24日借给被告李锋林200000元,2009年2月27日借给被告李锋林150000元,2010年1月13日借给被告李锋林150000元,2011年3月23日借给被告李锋林70000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份前按期支付原告利息,但从2013年4月至今停止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今欠到许幼新利息款140000元”。后被告李锋林就离开了岳阳。被告李锋林于2015年6月28日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所欠许幼新款项153600元,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款,欠款人:李锋林”。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2、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2%月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所欠利息3392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锋林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许幼新借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570000元。其中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四笔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至被告。被告借款后每笔都按期支付了原告2013年4月份前的利息,但本金分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幼新的身份信息、被告李锋林的身份信息、被告李锋林向原告许幼新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幼新与被告李锋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锋林向原告许幼新借款570000元后没有偿还过原告许幼新的借款本金,原告许幼新要求被告李锋林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的诉求,事情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份至2015年9月27日(共计30个月)止所欠利息33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许幼新与被告李锋林之间的四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对于四笔借款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计算为342000元(570000×0.02×30=342000),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3392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部分视为放弃,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锋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幼新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份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利息339200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李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阮 欢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