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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建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昆,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昆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建昆提出申请合议庭全体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回避,但未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合议庭休庭后按程序上报,经本院院长决定,申请人刘建昆无正当理由申请回避,决定予以驳回。并由合议庭当庭宣布,该决定不得申请复议。对于出庭公诉人的回避,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驳回申请人刘建昆的回避申请,申请人刘建昆在复议期间未提出复议。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建昆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口农业银行门口,见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被害人翟某在驾驶室内熟睡,车窗只关了一半,被告人刘建昆遂伸手将被害人放在驾驶室内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一部、中兴手机一部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苹果4S手机已缴获退还被害人。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建昆窜至桂林市微笑堂肯德基餐厅,偷走被害人周某放在椅子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锤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获退还被害人。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建昆窜至桂林市七星公园清真寺路段,见被害人唐某将包放在地上给别人拍照,遂将其放在地上的包打开,偷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获退还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翟某、周某、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2015)秀刑初字第37号、(2014)象刑初字第208号、(2014)象刑初字第2号、(2011)象刑初字第243号)、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经过拒不认罪,不配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建昆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口农业银行门口,见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被害人翟某在驾驶室内熟睡,车窗只关了一半,被告人刘建昆遂伸手将被害人放在驾驶室内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一部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苹果4S手机已缴获退还被害人。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建昆窜至桂林市微笑堂肯德基餐厅,偷走被害人周某放在椅子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锤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获退还被害人。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建昆窜至桂林市七星公园清真寺路段,见被害人唐某将包放在地上给别人拍照,遂将其放在地上的包打开,偷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获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翟某、周某、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翟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口农业银行门口出租车内熟睡时被盗苹果4S手机一部;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在桂林市微笑堂肯德基餐厅被盗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锤子手机一部;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害人唐某在桂林市七星公园清真寺路段,被盗走三星手机一部;2、证人杨某证言、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建昆将盗窃所得的苹果4S手机、锤子手机向其销赃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建昆被抓获时的情况;6、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被盗锤子手机价值人民币969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赃物已缴获退还被害人的事实;8、(2015)秀刑初字第37号、(2014)象刑初字第208号、(2014)象刑初字第2号、(2011)象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2015)柳州狱释字第148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建昆有犯罪前科,是累犯;9、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建昆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按其自行交代的情况认定;10、被告人刘建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口农业银行门口趁出租车内被害人翟某熟睡时盗得苹果4S手机一部;于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在桂林市微笑堂肯德基餐厅盗得被害人周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锤子手机一部;于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公园清真寺路段盗得被害人唐某三星手机一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昆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昆拒不认罪,庭审时拒不配合,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建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建昆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刘建昆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元给被害人周青桃责令被告人刘建昆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元给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