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詹化冰与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化冰,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46号原告詹化冰,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庙前镇丰图村丰裕路,注册号350825100015673。法定代表人邓成璋,职务经理。原告詹化冰与被告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化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化冰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6725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725元。被告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詹化冰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工资待遇为5000元加提成。2015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725元,该工资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詹化冰工资1672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工资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7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化冰工资16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龙岩豸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