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谢忠明、邱红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谢忠明,邱红风,中山市尚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系该行员工。被告:谢忠明,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邱红风,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尚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辉凌路3号健康基地A2幢8卡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谢忠明、邱红风、中山市尚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忠明、邱红风、尚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于2014年7月4日谢忠明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谢忠明、邱红风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谢忠明、尚度公司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谢忠明、邱红风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沙××镇星××路××幢××房作为抵押,建行中山分行为谢忠明提供200000元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利率等以支用单为准。谢忠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情况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尚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4日,建行中山分行与谢忠明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谢忠明一次性支用2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谢忠明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建行中山分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支用单还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支用单确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现贷款已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至2015年10月29日,谢忠明尚欠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97706.24元,利息3513.82元,共计201220.06元。为此,建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忠明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97706.2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为3513.82元,其中正常利息0元,罚息3513.82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201220.06元;2、建行中山分行对谢忠明、邱红风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邱红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尚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谢忠明、邱红风、尚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律师见证书;5.支用单;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7.谢忠明、邱红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尚度公司网上工商登记查询;8.他项权证;9.对账单。被告谢忠明、邱红风、尚度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谢忠明与邱红风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谢忠明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一份,主要约定:谢忠明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个人助业借款,建行中山分行向谢忠明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200000元;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谢忠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到期,要求谢忠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谢忠明、邱红风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一份,主要约定:谢忠明、邱红风以自有中山市沙××镇星××路××幢××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谢忠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作为抵押,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18365元;谢忠明不履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中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同日,尚度公司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一份,主要约定:尚度公司为谢忠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18365元;如果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债务到期或者建行中山分行根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谢忠明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尚度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尚度公司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为由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建行中山分行尚未获偿的债权。2014年7月14日,建行中山分行与谢忠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主要约定:谢忠明支用借款金额2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分行为谢忠明发放200000元借款。涉案房产于2014年7月4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谢忠明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尚欠本金197705.98元,利息(含罚息)11475.51元。本院认为:谢忠明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谢忠明、邱红风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尚度公司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谢忠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谢忠明应偿还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谢忠明、邱红风以其名下的中山市沙××镇星××路××幢××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中山分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谢忠明与邱红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邱红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借款人谢忠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尚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是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尚度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谢忠明、邱红风进行追偿。谢忠明、邱红风、尚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97705.9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罚息共11475.51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利息按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谢忠明、邱红风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镇××路××幢××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红风对被告谢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尚度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尚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忠明、邱红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3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谢忠明、邱红风、中山市尚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银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