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陈慧英、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陈慧英,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一段824号附16号。负责人赵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少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竹桥村6组。法定代表人陈慧英。被告陈慧英,女,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黄圣林,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文毅,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岳梅,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赵丹丹,女,汉族,1988年7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竹桥村6组。法定代表人赵故本。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陈慧英、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维、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剑(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陈慧英、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间至2015年6月11日,同时对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及救济途径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多次逾期不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现要求:1、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166966.2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2、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7104.8元;3、被告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陈慧英、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从提款之日至2015年6月11日,固定月息10.08‰,按季结息,未按时归还,收取罚息及复利;被告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自愿书面确认为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5日,原告将20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10997.66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162624元、罚息4342.21元,共计2166966.21元。经催收未果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进行送达公证。借款期内,原告自动扣划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0997.66元。再查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710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所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在按约履行完支付借款金额,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后,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用,合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自愿书面确认为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于2014年10月17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进行送达公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仅应计算至此,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认定,但此期间罚息、复利则不应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已支付10997.66元作为利息予以扣减;2014年10月17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0.08‰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未按时付清,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7104.8元;三、被告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均对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2.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垫付,被告成都市望古贸易有限公司、黄圣林、文毅、岳梅、赵丹丹、四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谢 维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