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飞诉被告刘某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飞,刘某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8号原告喻某飞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流沙河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5-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某飞诉被告刘某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刘某辉、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谌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飞诉称:2015年9月13日,刘某辉驾驶粤BXXX**轿车由娄底沿S209线往宁乡县方向行驶,行至流沙河新街十字路口时,遇往喻某飞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喻某香由流沙河大田方沿流大公路往流沙河老街方向行驶,由于刘某辉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致使刘某辉驾驶的粤BXXX**号轿车前面部位将喻某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碰撞,致喻某飞、喻某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飞、喻某香无责任。原告喻某飞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102.28元。后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不构成伤残;后段医药费2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护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被告刘某辉驾驶的粤B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喻某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94.62元,其中被告刘某辉已支付原告医疗用14102.28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喻某飞50592.3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刘某辉、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辉辩称: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辉负全部责任,但由于喻某飞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在本次事故中有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喻某飞至少承担次要责任,喻桃香未佩戴头盔,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喻某飞诉求部分不实无据,应当予以核减,具体核减理由和金额在质证中具体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当扣减2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7时30分许,刘某辉驾驶粤BXXX**小车由娄底沿S209线往宁乡方向行驶,至流沙河新街十字路口,遇喻某飞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喻某香由流沙河大田方沿流大公路往流沙河老街方向行驶,因刘某辉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发生两车碰撞,致喻某飞、喻某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飞、喻某香无责任。原告喻某飞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102.28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5108.72元。2015年11月17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喻某飞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某飞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胸第10-12肋骨骨折,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引起左侧股总静脉栓塞,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被告刘某辉为其粤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喻某飞受伤前在长沙奥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52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喻某飞的损失为:医疗费1921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760元(5个月×4152元/月);护理费10050元(45天×180元/天+13天×150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各项损失共计58801元。其中被告刘某辉已支付原告喻某飞1616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工资表、长沙奥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喻某飞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000元,但应剔除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数额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财产损失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辉驾驶的粤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辉予以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限额内的剩余部分赔偿给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1810元,赔偿财产损失800元,共计37610元。剩余损失21191元由被告刘某辉承担。由被告刘某辉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421元【(19211元-5000元)×10%】及鉴定费1000元后承担18770元,被告刘某辉自行承担2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飞各项经济损失5638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2947元给原告喻某飞,支付13433元(已扣除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给被告刘某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辉赔偿原告喻某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2421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喻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刘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