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大毛与陈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毛,陈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894号原告李大毛,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李大毛与被告陈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毛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毛诉称,2011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原告在自己的表哥和同学处为被告筹集借款,但出借人只认可原告作为借款人,故由原告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将筹集的200000元交与被告,利息也由被告直接支付与出借人(口头利率按月利率六分计算)。但是被告拿到借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且在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后即再无力归还,其债务即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共计归还以上二位出借人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476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出具欠到资金利息100000元欠条一份。以上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明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和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二份借条写在同一张便签纸上)。第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李大毛借款120000元。第二份借条的内容为:今欠李大毛现金100000元(资金利息)。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10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出具的时间,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大毛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天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