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XX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37号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工业开发区A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12XXXX。法定代表人崔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春燕(被告之妻),1987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天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冬,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燕、孙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云天公司诉称:我公司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XX系荣×雇佣,其工资由荣×发放。2013年3月16日,XX在我公司承包的北京新国展中心展厅工地上摔伤,为能够使XX尽快得到救治,我公司与荣×一起为XX垫付了医疗费,并赔偿其各项费用共59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XX拿到该笔赔偿款后又提起仲裁,要求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238号裁决书,支持了XX的仲裁请求。我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向XX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共计729541.22元。被告XX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碧云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碧云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已被平谷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该结果得到了两审行政诉讼的确认。伤前,我的月工资为5400元。碧云天公司确实与我达成过和解协议,并已经向我支付590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XX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北京新国展展区工作时,从展台上坠落,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644号裁决书,确认XX于2012年11月19起与碧云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XX亲属李兰香提出工伤鉴定申请,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认定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碧云天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29号判决书,驳回碧云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碧云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三中行终字第72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XX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碧云天公司称XX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且XX在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644号案件中也认可月工资标准为三千多元左右,为此,提交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64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其主张。XX认可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称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400元,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644号案件庭审时,其陈述的是日工资180元,月工资5400元,仲裁笔录记录的不全面,且其在签笔录时并没有仔细看,导致笔录记录有误。双方均认可XX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XX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00元,碧云天公司已经向XX支付赔偿款590000元。2014年12月10日,XX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碧云天公司向其支付:一、2013年3月16日至10月31日医疗费489442.97元;二、2013年3月16日至10月31日伙食补助费28010元;三、2013年3月16日至10月31日护理费62700元;四、2013年3月16日至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五、住宿、交通费20000元;六、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七、一次性伤残补助145800元;八、自2014年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860元;九、自2014年11月起生活护理费2986.5元;十、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400元。2015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238号裁决书,裁决:一、碧云天公司向XX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差额共计139541.22元;二、碧云天公司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XX伤残津贴4860元;三、驳回XX的其他申请请求。碧云天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解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644号裁决书、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238号裁决书、(2015)平行初字第29号判决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722号判决书、仲裁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壹级,完全护理依赖,碧云天公司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XX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向XX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就XX的月工资标准,因XX在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644号案件中称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左右,在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238号案件中称其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碧云天公司认可XX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XX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特点,结合常理,认定XX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碧云天公司应向XX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仲裁裁决中确定的碧云天公司应向XX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应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XX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00元,仲裁裁决中确定的碧云天公司应向XX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予以核算。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XX的月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223元,该数额的60%为3133.8元),故本院按照每月3133.8元的标准计算27个月的工资,作为碧云天公司应向XX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就伤残津贴,碧云天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应按月向XX支付伤残津贴,至其失去领取条件为止。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数额,本院根据北京市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予以计算;自2016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数额,按照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适时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相关规定支付。就生活护理费,碧云天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应按月向XX支付生活护理费,至其失去领取条件为止。其中,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数额,本院根据北京市调整工伤人员护理费通知的相关内容予以核算;自2016年4月起的生活护理费数额,按照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适时调整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的相关规定支付。因碧云天公司已向XX支付赔偿款590000元,故本院在碧云天公司应向XX支付的总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伤残津贴、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六年三月生活护理费共计六十四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五十九万元,余款五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一月按月支付被告XX伤残津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具体数额按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适时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三、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四月起按月支付被告XX生活护理费,至失去领取条件为止,具体数额按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适时调整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的相关规定执行,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爱国 微信公众号“”